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百陽汽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利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百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百陽汽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邀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本金利息分二十四期償還,如有遲延償還本金或利息,除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個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惟被告百陽汽車未依約繳納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之利息,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原告九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八元之本金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件為證,被告就此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堪為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非無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許蓓雯~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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