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 年度 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保成
鄧映雪蔡金郎吳金愛章詠隆謝樹福林 泰伸 林恩達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 律師被告 張維文
劉昭源 陳裕昇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 律師
李嘉泰 律師 陳佳瑤 律師被告 徐名宏
劉佳明 李淑霞 陳郁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淑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保成、鄧映雪、蔡金郎、謝樹福、吳金愛、章詠隆、 林泰伸 、林恩達、劉昭源、陳裕昇、徐名宏、劉佳明、陳郁雯均無罪。
事實
一、張維文、李淑霞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凌晨0時至5時20分間某時,在 吳銘宗 僱用 廖克翰凃駿倢蘇柏瑞凃桂忠 共同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旁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麻將筒子及白板為賭具,各家每注拿2支牌,以2支牌點數加總之點數大小對賭輸贏,白板為半點、1筒為1點、2筒為2點,以此類推,如2支牌為對子,以白板對為最大,其次依序為9筒對、8筒對,以此類推,以莊家押注金額為該注賭資,與其他3閒家對賭,現場賭客可選擇莊家或閒家下注,以此方式與 江秀華李宗翰 、王秀岩、 李榮祥施云林連發張文馨陳德華劉火鐵唐愛金阮氏貞陳志明吳鶯桂林淑美謝芳陳雪平洪月雀鐘奕勛賴文林魏嘉宏邱宥鈞陳欽煌黃國師賴錦堂曾彥杰王大川顏宏哲倪吉明王明三林慶雄徐明輝盧錦雄王玉嬌吳美鴛劉紋鳳秦貴珠凃瀞雯上官秀華 、邱金錢、黃秋貴、游淑玲等賭客賭博財物(吳銘宗、廖克翰、凃駿倢、蘇柏瑞、凃桂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業經另案判決;江秀華、李宗翰、王秀岩、施云、林連發、張文馨、陳德華、劉火鐵、唐愛金、阮氏貞、陳志明、吳鶯桂、林淑美、謝芳、陳雪平、洪月雀、鐘奕勛、賴文林、魏嘉宏、邱宥鈞、陳欽煌、黃國師、賴錦堂、曾彥杰、王大川、顏宏哲、倪吉明、王明三、林慶雄、徐明輝、盧錦雄、王玉嬌、吳美鴛、劉紋鳳、秦貴珠、凃瀞雯、上官秀華、邱金錢、黃秋貴、游淑玲所涉賭博罪嫌,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李榮祥於104年12月17日死亡,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嗣警方於103年10月31日凌晨5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吳銘宗經營該賭場所用之點鈔機1台、已開封骰子240個、未開封骰子200個、麻將筒子及白板40個、排尺2支、記帳本1本、記帳紙1張、賭客名牌43個、壓克力板9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萬7,500元(均經另案宣告沒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 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維文於
104年9月22日本院審查庭進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62號卷第227頁反面至第228頁正面);嗣其於104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固改稱其於104年9月22日係遭審查庭法官誤導如其認罪僅需罰錢,始當庭認罪,但實際上其未參與賭博云云(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45頁反面)。
惟被告張維文經檢察官起訴所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屬專科罰金之罪,縱使本院審查庭法官確向被告張維文陳述「如其因認罪而經法院判刑,亦僅科處罰金」等語,因與被告張維文所涉上開罪名之法定刑要無相違,自難認有何誤導之情事,是被告張維文上開所辯即非可採。另被告張維文於104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時,未遭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不正方式取供一節,業據被告張維文陳述明確(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47頁正、反面),故被告張維文於104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一節,應足認定,且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依據首揭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維文、李淑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張維文、李淑霞及被告張維文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
187頁正面至第188頁正面、第190頁反面至第193頁反面、第197頁反面);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 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張維文、李淑霞固坦承警方於103年10月31日凌晨
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旁鐵皮屋,查獲在場人賭博財物時,其等亦在該址內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張維文辯稱其前往該址之目的,係拿現金借予綽號「眼鏡」之男性友人,其未參與賭博云云;另被告李淑霞辯稱當天其僅陪同男友黃國師至該址,其未參與賭博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維文部分
(一)被告張維文於104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所載「其於前揭時、地,與在場賭客以上述方式賭博財物」等犯罪事實,業已當庭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62號卷第227頁反面至第228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賭場經營者吳銘宗、賭場員工廖克翰、凃駿倢、蘇柏瑞、凃桂忠證述吳銘宗僱用廖克翰、凃駿倢、蘇柏瑞、凃桂忠在上址經營賭場,警方到場前,確有多名賭客在該址內,以前揭方式下注賭博財物等情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61號卷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反面、第40頁至第42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42之7頁正面至第42之8頁正面、第42之19頁正面至第42之20頁正面、第
339頁至第340頁、第360頁至第361頁、104年度偵字第3147號卷二第28頁至第30頁),並有現場平面圖、查獲現場照片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61號卷第25頁、第286頁至第292頁),另有點鈔機1台、已開封骰子240個、未開封骰子200個、麻將筒子及白板40個、排尺2支、記帳本1本、記帳紙1張、賭客名牌43個、壓克力板9個、抽頭金10萬7,500元扣案供佐(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61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張維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張維文固於104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其於103年10月31日凌晨,原在住處睡覺,接獲友人「眼鏡」來電表示欲向其借74萬元,其表示同意,並自住處拿現金74萬元攜至上址,其與「眼鏡」見面後,尚未及將現金交予「眼鏡」,警方即到場,當日其未賭博;而其於
104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時,係思及其前因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認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業已繳納警局裁處之罰鍰9,000元,始為認罪之不實陳述云云(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惟查:
1.被告張維文陳稱其於103年10月31日凌晨,接獲友人「眼鏡」之來電時,原在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睡覺,「眼鏡」在電話中僅表示要向其借款,未說明借款用途,亦未稱其若同意借款可從中獲利,其與「眼鏡」結束通話後,即自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眼鏡」指定地點,車程約30、40分鐘;其與「眼鏡」相識半年,其僅知「眼鏡」姓張,不知「眼鏡」全名為何;另其於103年10月31日前,未曾借款予「眼鏡」,其與「眼鏡」間亦無任何生意或金錢往來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61號卷第124頁正面,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44頁正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第200頁正、反面),自被告張維文所陳其與「眼鏡」僅相識半年,不知「眼鏡」之全名,雙方亦無金錢及生意往來等節,可知被告張維文與「眼鏡」關係非屬密切,則原已在住處休息之被告張維文竟在「眼鏡」未說明借款用途之情形下,同意於凌晨時間,攜帶74萬元之鉅額現金,專程搭乘計程車前往距其住處非近之上址,無償借款予交往關係非屬密切之「眼鏡」,要難謂與常情相符。又被告張維文雖稱警方到場時,綽號「眼鏡」之張姓男子亦在現場,並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等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47頁正面);然警方到場時,在場人中姓張之男子僅有被告張維文1人,此有在場人一覽表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61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亦即現場並無符合被告張維文所稱張姓男子「眼鏡」之人,自難謂被告張維文前揭所辯為有據。
2.被告張維文陳稱本院審查庭法官於104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時,向其說明如其認罪,僅會遭判處罰金後,其始當庭為認罪陳述等情(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45頁反面),足信被告張維文於104年9月22日當庭為認罪陳述前,對於「如其為認罪陳述,可能經法院認定成立賭博罪,並依法科處罰金」一節,已有所明確認識。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本案後,固曾以被告張維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103年11月12日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I號處分書裁處罰鍰9,000元,並沒入警方於前述時、地,查扣被告張維文持有之現金74萬元,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可佐(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卷第79頁);惟被告張維文就該處分聲明異議後,本院士 林簡易庭 已於
104年3月2日以103年度士秩聲字第11號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裁定被告張維文不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遂於104年4月23日將被告張維文已繳納之罰鍰9,000元及沒入之扣案款項74萬元,全數退還予被告張維文,此有本院103年度士秩聲字第11號裁定、市府收入退還書附卷為憑(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卷第5頁至第7頁、第35頁),堪見被告張維文先前因本案所繳罰鍰,業於104年4月23日經警全數退還;果若被告張維文確無賭博犯行,則其於104年9月22日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當無甘冒另經法院認定成立刑事犯罪並科處罰金刑之風險,當庭為認罪陳述之理,足認被告張維文辯稱其係因前已繳納警方裁處之罰鍰,始於104年9月22日為認罪之不實陳述云云顯非可採。
3.至被告張維文就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3年11月12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I號處分聲明異議後,本院士林簡易庭雖於104年3月2日以103年度士秩聲字第11號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裁定被告張維文不罰,業於前述。然本院士林簡易庭係依據被告張維文於警詢及聲明異議時,否認參與賭博之陳述內容而為裁定,有本院103年度士秩聲字第11號裁定供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卷第
5頁至第7頁);嗣被告張維文既於104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時,在明確認知認罪可能經法院認定有罪並科處罰金之情形下,基於自由意志,當庭就本案起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其自白復核與前揭證人吳銘宗、廖克翰、凃駿倢、蘇柏瑞、凃桂忠之證述及現場平面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證相符,堪認與事實相符,本院即應依法論科。辯護人辯稱因被告張維文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裁定不罰,故被告張維文無涉賭博罪嫌等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正面),即無足採。
二、被告李淑霞部分
(一)警方於103年10月31日凌晨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鐵皮屋,查獲在場人賭博財物時,被告李淑霞位於屋內唯一擺放賭桌之房間等情,業據被告李淑霞供承無誤(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240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3147號卷二第93頁),復有現場平面圖、在場人一覽表可佐(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61號卷第25頁、第28頁編號47),堪以認定。
(二)證人廖克翰證稱其受僱於吳銘宗,在上開賭場負責洗牌、發牌、收取抽頭金等清注工作,賭客下注時,將扣案賭客名牌夾在鈔票上,以辨識該筆金錢係由何人下注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61號卷第42之7頁正、反面),且扣案賭客名牌為市售塑膠夾上黏貼載有「 菲菲 」、「 萍姐 」等手寫文字之紙條而成,此有扣案賭客名牌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20頁),足徵扣案賭客名牌黏貼紙條所載文字,即為下注賭博者之姓名或綽號。又被告李淑霞自承友人均稱呼其為「 小李 」等情(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50頁正面),核與扣案賭客名牌黏貼紙條所載下注賭客綽號「小李」相符,此有上開扣案賭客名牌照片可證;且本案查獲地點之室內空間分為4個房間,其中僅第3間房間內擺設1張賭桌,警方到場時,位於第3間房間之在場人中,僅被告李淑霞1人姓「李」,此有現場平面圖及在場人一覽表可參(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61號卷第25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堪信扣案賭客名牌所載「小李」應為被告李淑霞無誤,是被告李淑霞確有賭博犯行一節,已足認定;被告李淑霞辯稱其僅陪同男友黃國師到場,未參與賭博云云(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50頁正面),即無可信。
(三)至證人黃國師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與被告李淑霞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103年10月31日與被告李淑霞一同抵達該址,其於警方到場時正在賭博,被告李淑霞僅站在其身旁,未參與賭博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47號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然證人黃國師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李淑霞均係在未擺放賭桌之第2間房間為警查獲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61號卷第
173頁反面),顯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警方到場時,其正在擺放賭桌之第3間房間賭博,被告李淑霞站在其身旁等語不符(見前開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47號卷二第96頁),是證人黃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被告李淑霞未參與賭博等詞,即不足據為對被告李淑霞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維文、李淑霞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證人吳銘宗證稱其在上址經營賭場,僱用蘇柏瑞、凃桂忠駕車至賭場外,載客進入賭場,並由凃駿倢負責把風,注意有無警察經過或巡邏;其係以電話邀約友人至該址賭玩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61號卷第30頁正面、第31頁正、反面、第302頁);證人廖克翰證稱到場賭博者均先經由電話聯絡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61號卷第360頁);證人蘇柏瑞、凃桂忠證稱其等受僱於吳銘宗擔任該賭場司機,負責依吳銘宗告知之地點及人數,開車前往指定地點接送客人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60頁至第361頁);證人凃駿倢證稱其受僱於吳銘宗,負責依吳銘宗之指示,在賭場門口開門,到場者須透過電話聯絡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60頁至第361頁),可見吳銘宗係以電話邀約相識友人到場,並僱用專人負責接送、把風。惟證人吳銘宗證稱其邀約到場之友人可自行帶同朋友入場,警方到場時,部分在場人其不認識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0頁反面、第346頁),且被告張維文自承其不認識吳銘宗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61號卷第
124頁反面至第126頁),被告李淑霞亦陳稱除黃國師外,其不認識其他在場人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41頁反面),堪認上址非僅限於吳銘宗相識之賭客始得進入賭博,且賭客人數處於隨時可增加之狀態,自屬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誤;被告張維文之辯護人辯稱該址非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205頁正、反面),非屬足取。故核被告張維文、李淑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張維文、李淑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又被告張維文雖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嗣後即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被告李淑霞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另被告張維文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8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98年度聲減字第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於103年4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5年6月12日期滿(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一第48頁至第64頁),可見被告張維文係於假釋期間為本件賭博犯行;而被告李淑霞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一第
157頁);再審酌被告張維文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現職從事水電,月薪約4萬餘元,已婚,育有1名未滿1歲之女兒,現與妻女同住,每月提供1萬元作為父母生活費(見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201頁反面);被告李淑霞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現於理髮店任職,月薪約4萬元,離婚,育有2名分別就讀國中及高中之子女,現與2名子女同住,需負擔子女及母親生活費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202頁正面);併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張維文、李淑霞遭警查扣之現金係屬賭資,請求宣告沒收等情。惟查:
(一)警方於前揭時、地,查扣被告張維文所有之現金74萬元,業經被告張維文陳述無誤(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47頁正面);因該等現金係在被告張維文之包包內查獲,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61號卷第24頁編號51),即非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定「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現金係供賭博犯罪所用、預備供賭博犯罪所用或因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被告李淑霞於前揭時、地,經警查扣其所有之現金36萬4,000元一節,已據被告李淑霞陳述無誤(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50頁正面);因該等現金係在被告李淑霞之包包內查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供憑(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61號卷第21頁編號24),即非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定「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又被告李淑霞辯稱其與姊妹於父親去世1年時,欲辦理對年祭拜儀式,因葬儀社預估費用為30萬6,000元,其與姊妹約定集資36萬元作為對年費用,待完成祭拜儀式後,再依實際支出金額多退少補;本案查獲當天,適其與姊妹相約聚餐,姊妹將集資辦理對年之費用交予其,扣案現金中36萬元即為其與姐妹集資作為對年儀式之款項,餘額係其隨身攜帶之現款等情(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50頁正面、第204頁正、反面),並提出其父 陳水勝 於102年11月27日死亡之訃聞及 緣生 永久生命事業出具辦理陳水勝對年法事之服務紀錄表為證(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63頁正面至第65頁),足認被告李淑霞辯稱扣案現金非屬賭資等情,尚非無據。復無證據證明前述扣案現金係供賭博犯罪所用、預備供賭博犯罪所用或因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物,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保成、鄧映雪、蔡金郎、謝樹福、吳金愛、章詠隆、林泰伸、林恩達、劉昭源、陳裕昇、徐名宏、劉佳明、陳郁雯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3年10月31日凌晨5時20分許前之某時起,在吳銘宗等人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旁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因認被告劉保成、鄧映雪、蔡金郎、謝樹福、吳金愛、章詠隆、林泰伸、林恩達、劉昭源、陳裕昇、徐名宏、劉佳明、陳郁雯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劉保成、鄧映雪、蔡金郎、謝樹福、吳金愛、章詠隆、林泰伸、林恩達、劉昭源、陳裕昇、徐名宏、劉佳明、陳郁雯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劉保成、鄧映雪、蔡金郎、謝樹福、吳金愛、章詠隆、林泰伸、林恩達、劉昭源、陳裕昇、徐名宏、劉佳明、陳郁雯之供述、證人吳銘宗之證述、現場照片8張、現場圖1張及扣案之點鈔機1台、已開封骰子240個、未開封骰子200個、麻將筒子及白板40個、排尺2支、記帳本1本、記帳紙1張、賭客名牌43個、壓克力板9個、抽頭金10萬7,500元、警方在被告等人身上查獲之賭資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劉保成、鄧映雪、蔡金郎、謝樹福、吳金愛、章詠隆、林泰伸、林恩達、劉昭源、陳裕昇、徐名宏、劉佳明、陳郁雯固坦承警方於前揭時、地查獲本案時,其等確在現場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61號卷第42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86頁反面、第119頁、第156頁反面、第180頁反面、第184頁反面、第194頁、第200頁、第126頁、第227頁反面、第259頁),並有在場人一覽表可參(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61號卷第27頁正面至第28頁);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賭博情事。經查:
(一)被告劉保成部分
1.被告劉保成於警詢時,辯稱其於103年10月31日凌晨3時許,應吳銘宗之邀約前往上址賭場,原欲入內賭博,但因現場人數眾多,其無法進入擺設賭桌之房間,遂在該址門口玩遊戲,其於警方到場前,尚未下注賭博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61號卷第44頁正、反面),因上址屋內空間呈長條狀,共有4個房間,其中僅第3間房間內擺設1張賭桌,並由凃駿倢在通往第1間房間之大門負責開門,自該大門進入後,須依序通過第1間、第2間房間,始得進入第3間房間,且警方查獲本案時,除賭博經營者及員工外,其餘在場者多達近60人等情,業據證人凃駿倢供述明確(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61號卷第361頁),並有現場平面圖、在場人一覽表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61號卷第25頁、第27頁正面至第28頁),堪見被告劉保成所稱其到場後,因現場人數眾多,其無法進入第3間房間下注賭博等詞,要非無據。又被告劉保成雖自承係為賭博而前往上址等情;然刑法賭博罪不罰未遂犯,且被告劉保成於警方到場時,位於上址門口處,扣案賭客名牌亦無記載被告劉保成之姓名,此有在場人一覽表、扣案賭客名牌照片可參(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61號卷第27頁正面編號1,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20頁),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保成於警方到場前,已下注賭博而實行賭博犯行,即無從以賭博罪責相繩。
2.檢察官指稱被告劉保成自承前往上址之目的為賭博,但警方未在被告劉保成處查扣任何賭資,顯係因賭博輸光賭資等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202頁正面);而被告劉保成未經警查扣任何金錢一節,雖有在場人一覽表供憑(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61號卷第27頁正面編號1),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劉保成於警方到場前,確有攜帶賭資到場,自即無從僅以警方未在被告劉保成處查扣金錢,遽謂被告劉保成確已實行賭博犯行,是檢察官上開所指尚非有據。
(二)被告鄧映雪、蔡金郎、謝樹福部分
1.被告蔡金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為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眼鏡」之友人洽談投資越南事宜,於103年10月31日凌晨,與被告鄧映雪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旁鐵皮屋,並邀約原定與其一同出國之友人即被告謝樹福同往,其抵達上址後,與被告謝樹福、鄧映雪、「眼鏡」在第2間房間交談,未進入擺放賭桌之第3間房間,其與被告謝樹福、鄧映雪均未賭博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61號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正面、104年度偵字第3147號卷二第47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62號卷第187頁反面、
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34頁正、反面);被告鄧映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103年10月31日凌晨,陪同男友即被告蔡金郎前往上址與「眼鏡」聊天,其等到場後,被告蔡金郎與友人洽談生意事宜,其在旁等待,其與被告蔡金郎均未賭博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61號卷第49頁正面、104年度偵字第3147號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62號卷第187頁反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33頁正、反面);被告謝樹福於警詢時,辯稱其原定於103年10月31日出國,因晚上睡不著,應被告蔡金郎之邀約前往上址,其到場後未參與賭博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61號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正面),可見被告蔡金郎、鄧映雪、謝樹福所辯內容互核相符。又警方到場時,被告鄧映雪、蔡金郎、謝樹福均位於未擺放賭桌之第2間房間,此有現場平面圖、在場人一覽表供參(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61號卷第25頁、第27頁正面編號2、3、第27頁反面編號26),足認被告蔡金郎、鄧映雪、謝樹福辯稱其等未參與賭博等情,尚非無據。
2.被告蔡金郎、鄧映雪雖分別經警查扣現金37萬6,000元、42萬1,400元,業經被告蔡金郎、鄧映雪陳述無誤(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33頁反面、第34頁正面)。然被告蔡金郎辯稱警方係在其包包內查扣上開現金,該等現金為其經營公司之週轉金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47號卷二第48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34頁正面);被告鄧映雪辯稱扣案現金係其先前為匯回越南所提領,其於領款後,將現金放在包包內,其於
103年10月31日陪同被告蔡金郎出門時,未將現金自包包取出,並於前述時、地遭警查扣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47號卷二第49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33頁反面),且警方確係分別在被告蔡金郎、鄧映雪之包包內查扣上述現金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供稽(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61號卷第22頁編號33、34),可知警方到場時,該等現金非放置於賭檯,無從逕認該等現金係屬賭資,自亦無法僅憑被告蔡金郎、鄧映雪經警查扣現金一節,認定其等確有賭博犯行。另被告蔡金郎、鄧映雪之綽號分別為「金龍」、「樂樂」,業據被告蔡金郎、鄧映雪陳述在卷(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因扣案賭客名牌並未記載被告蔡金郎、鄧映雪、謝樹福之姓名或綽號,此有扣案賭客名牌照片可參(見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20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金郎、鄧映雪、謝樹福確有賭博犯行,自無從以賭博罪責相繩。
3.至檢察官雖指稱被告蔡金郎供稱其駕車搭載被告鄧映雪前往上址,與被告謝樹福陳稱當天「是我朋友蔡金郎帶我去的」不符等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202頁正面);然被告蔡金郎、謝樹福究係一同或分別前往該址,與其等有無賭博犯行之認定無涉,縱其等就當天是否一同前往該址一節,所述內容非屬相同,亦非得逕認其等確有賭博行為。又檢察官指稱警方未在被告謝樹福處查扣任何賭資,顯係因賭博輸光賭金等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202頁正、反面);而被告謝樹福於上述時、地,未經警查扣任何金錢一節,雖有在場人一覽表供參(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61號卷第27頁反面編號26)。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謝樹福於警方到場前,確有攜帶賭資到場,即無從以警方未在被告謝樹福處查扣金錢,推認被告謝樹福確有賭博犯行,故檢察官上開所指非屬有據。
(三)被告吳金愛部分被告吳金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103年10月30日下午,以電話詢問曾向其借款之友人「 莉莉 」會否前往賭場,因「莉莉」答稱晚間會前往賭場,其即於103年10月31日凌晨,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安安 」之友人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旁鐵皮屋,其到場後未看見「莉莉」,即與友人在該址客廳聊天,其未參與賭博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61號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正面,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62號卷第211頁正、反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正面),因警方到場時,被告吳金愛位於未擺放賭桌之第2間房間,有現場平面圖、在場人一覽表供參(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61號卷第25頁、第27頁正面編號10),即難僅憑被告吳金愛於警方到場時在該址內之事實,逕認其有賭博行為。又警方雖查扣被告吳金愛所有之現金700元,業經被告吳金愛 陳明 在卷(見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34頁正面);然被告吳金愛辯稱扣案現金為其坐車之車資等情(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31頁正面),且上開扣案現金係警方在被告吳金愛之包包內查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3頁編號41),亦即警方到場時,該等現金非放置於賭檯,無從逕認該等現金係供賭博之賭資,即不得僅以被告吳金愛攜帶現金一節,遽謂其有賭博犯行。另被告吳金愛陳稱友人稱呼其為「金愛」等情(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31頁正面),而扣案賭客名牌並未記載被告吳金愛之姓名,此有扣案賭客名牌照片可參(見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20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金愛有賭博犯行,自無從以賭博罪責相繩。
(四)被告章詠隆部分被告章詠隆於警詢時,辯稱其當天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旁鐵皮屋之目的,係為找綽號「 臭忠 」之吳銘宗聊天,其未參與賭博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61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因警方到場時,被告章詠隆係位於未擺放賭桌之第2間房間,此有現場平面圖、在場人一覽表供參(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61號卷第25頁、第27頁正面編號18),自難僅憑被告章詠隆於警方到場時在該址內之事實,逕認其有賭博行為。又警方雖查扣被告章詠隆所有之現金6萬1,900元,業經被告章詠隆陳明在卷(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61號卷第119頁);然被告章詠隆辯稱扣案現金係警方在其口袋內查獲,非屬賭資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61號卷第119頁),且上開扣案現金確係警方在被告章詠隆之左後口袋內查扣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61號卷第23頁編號50),亦即警方到場時,該等現金非放置於賭檯,無從認定該等現金係供賭博之賭資,即不得僅以被告章詠隆攜帶現金一節,遽謂其有賭博犯行。再扣案賭客名牌未記載被告章詠隆之姓名,此有扣案賭客名牌照片可參(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20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章詠隆確有賭博犯行,即無從以賭博罪責相繩。
(五)被告林泰伸部分
1.被告林泰伸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時,辯稱綽號「芳芳」之謝芳於103年7、8月間,向其借用面額25萬元及35萬元支票各1張,其依謝芳指定之金額,開立2張支票借予謝芳,並依謝芳之請求,將面額25萬元支票之發票日記載為103年11月3日、面額35萬元支票之發票日記載為103年10月9日,之後,謝芳請求將面額35萬元支票之發票日延至103年11月13日,其亦同意延後該張支票之發票日;嗣其為向謝芳拿取面額35萬元支票之票款,始於
103年10月31日凌晨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旁鐵皮屋,其在該址內收受謝芳交付之現金35萬元後,因偶遇多年未見之友人曾彥杰,即在擺放賭桌之房間與曾彥杰聊天,其未在現場賭博;嗣因警方到場後,查扣上述謝芳交付作為票款之現金35萬元,致其借予謝芳之面額35萬元支票無法兌現,該張支票遂經作廢繳回銀行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61號卷第181頁反面、
104年度偵字第3147號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9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第13頁正面、第124頁正面至第125頁正面),並提出支票號碼GN0000000、GN0000000號之支票存根各1張為證,其中票號GN0000000號支票存根之「票載發票日」欄記載「103年11月3日」、「受款人」欄記載「芳芳借」、「此支票款」欄記載「25萬」;而票號GN0000000號支票存根之「票載發票日」欄原載「103年10月9日」經塗改為「11月13日」、「受款人」欄記載「芳芳借」、「此支票款」欄記載「35萬」;而票號GN0000000號支票確於103年11月10日作廢繳回彰化商業銀行,此有支票存根影本、彰化商業銀行票據作廢證明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22頁至第24頁),可見被告林泰伸前揭所辯尚非虛妄。又證人謝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林泰伸稱呼其為「芳芳」,其於103年10月31日前,曾向被告林泰伸借用票號GN0000000號、面額35萬元之支票,且其於103年10月31日在前址交付現金予被告林泰伸,作為該張支票之票款等情(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126頁正面至第127頁正面、第129頁正面),亦與被告林泰伸上開所辯內容相符,堪認被告林泰伸所辯非屬無據。
2.證人謝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因無現款清償對友人「 小雷 」之欠款,始向被告林泰伸借用上開票號GN0000000號、面額35萬元支票,其係以電話委請被告林泰伸開立該張支票予「小雷」,被告林泰伸未將該張支票交予其;嗣因被告林泰伸以電話要求其攜帶前述票款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旁鐵皮屋,其始於103年10月31日凌晨,攜帶現金前往該址交予被告林泰伸等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127頁反面、第130頁正面),固與被告林泰伸所稱上開票號GN0000000、GN0000000號支票均由其簽發後當面交予謝芳,嗣因謝芳於103年10月31日凌晨,撥打電話向其表示欲交付票款35萬元予其,其始前往上址與謝芳見面,非其主動打電話要求謝芳至該址交付票款等情非屬相符(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9頁正、反面、第124頁正面、第130頁正面)。惟依前所述,被告林泰伸與證人謝芳對於「謝芳於103年10月31日前,向被告林泰伸借用面額35萬元支票」、「謝芳於103年10月31日凌晨,以電話與被告林泰伸聯絡,相約在上址交付現金予被告林泰伸,作為謝芳所借支票之票款」等節,所述內容互核相符,復有前開支票存根、票據作廢證明可憑;且證人謝芳證稱其於103年10月31日前,向被告林泰伸借過2次支票,其不記得所借支票之張數等情(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126頁反面),被告林泰伸亦陳稱除上開票號GN0000000、GN0000000號支票外,其另曾簽發票號GN0000000號支票借予謝芳等情(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124頁正、反面),而被告林泰伸提出之支票存根中,票號GN0000000號支票存根之「受款人」欄記載「芳芳借」、「票載發票日」欄記載「103年10月3日」、「此支票款」欄記載「25萬」,此有支票存根影本可參(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146頁),足見謝芳向被告林泰伸借用支票之次數、張數均非屬單一,所借支票之票款數額復屬相近;又被告林泰伸、證人謝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謝芳向被告林泰伸借用支票過程,與其等所稱實際借支票及本案查獲時間,均已相隔1年以上,則其等或因借用支票之次數及張數非屬單一,或因對於細節事項之記憶清晰度隨時間經過而降低,致未能明確記憶陳述「謝芳所借面額35萬元支票是否由被告林泰伸直接交付予『小雷』」、「謝芳於103年10月31日凌晨,係主動撥打電話邀約被告林泰伸見面,亦或由被告林泰伸先以電話要求謝芳給付票款」等細節事項,亦難謂與常情相違,自無從僅以被告林泰伸及證人謝芳就部分細節事項供述內容稍有不符,逕認其等所稱謝芳於
103年10月31日在本案查獲地點交付現金予被告林泰伸,作為所借支票之票款等情為不可採,亦無足推認被告林泰伸所攜現金為賭資或確有賭博犯行。
3.另證人謝芳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你於103年10月31日到達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旁鐵皮屋時,林泰伸已在現場了,或是還沒到現場?)林泰伸已經在現場」、「(你看到林泰伸時,林泰伸在作何事?)裡面有很多人,應該是在那邊賭博吧」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128頁正面);然證人謝芳隨即於詳述當日其與被告林泰伸見面經過時,陳稱上址屋內有數個房間,其中僅1間房間擺放1張圓形賭桌,其進入屋內後,係在未擺設賭桌之房間,看見另間擺設賭桌之房間內有許多人,其不知實際上是何人在賭博,並稱「我快到現場時就打給林泰伸說我要拿錢給林泰伸,我進去屋內後,沒有看到林泰伸,就請旁人幫我找林泰伸,我就在賭桌外的房間沙發上等,林泰伸就走過來」、「(你快到現場時,打電話給林泰伸,林泰伸是否已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旁鐵皮屋等你?)應該是」、「(林泰伸是從賭博的房間出來的嗎?)我真的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反面),可知謝芳抵達該址前,無法確知被告林泰伸是否已在該址內,亦未能明確陳述其在未擺設賭桌之房間等待時,被告林泰伸究係自門口方向或第3間房間方向朝其走來,堪認謝芳無法確認其與被告林泰伸抵達該址之先後,復未能指明實際參與賭博之人為何,足信證人謝芳所述「被告林泰伸應該是在那邊賭博吧」,僅屬謝芳因見現場有多人賭博,基於個人推測所為之陳述,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林泰伸確有賭博犯行。
4.被告林泰伸於警方到場時,固位於擺放賭桌之第3間房間,並經警查扣其所有之現金44萬5,100元,業經被告林泰伸陳述無誤(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9頁反面),此有現場平面圖、在場人一覽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供參(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61號卷第20頁編號14、第25頁、第27頁反面編號33)。惟被告林泰伸辯稱其向謝芳收取現金35萬元後,因偶遇多年未見之友人曾彥杰,遂在第3間房間與曾彥杰交談,其未參與賭博;扣案現金係警方在其身上查獲,其中35萬元為謝芳交付作為前述支票票款,其餘9萬5,100元為其隨身攜帶之款項等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9頁反面),因上述扣案現金,確係警方在被告林泰伸之包包及左右前口袋查獲,此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61號卷第20頁編號14),亦即警方到場時,該等現金非放置於賭檯,無從逕認該等現金係供賭博之賭資;又被告林泰伸陳稱友人稱呼其為「泰伸」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10頁正面),而扣案賭客名牌未記載被告林泰伸之姓名,此有扣案賭客名牌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20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泰伸確有賭博犯行,即無從僅以被告林泰伸身處擺放賭桌之房間或攜帶現金等節,逕認其成立賭博罪。
(六)被告林恩達部分
1.被告林恩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於103年10月31日前3個月至半年間某日,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翁姐 」之友人請託,在新北市○○區○○路旁,向「翁姐」拿取裝在背包內之現金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交予王明三;另其於103年10月31日凌晨,再度接獲「翁姐」來電委其拿現金交予王明三,遂前往新北市○○區○○路旁,向「翁姐」拿取1只黑色側背包,當時「翁姐」向其表示背包內放有現金135萬元,其即依「翁姐」指示,搭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附近,並以電話與王明三聯絡,再搭乘專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旁鐵皮屋;其進入屋內後,見王明三在擺放賭桌之房間賭博,其原欲將上述現金交予王明三,但因王明三要求其稍候,其即在王明三身後等待,約5至10分鐘後,警方即到場,當時其尚未及將現金交予王明三,其在該址內未賭博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61號卷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反面、第356頁至第357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證人王明三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3年10月31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旁鐵皮屋內賭博,因其曾向「翁姐」借款,且「翁姐」因經營小吃店,無法親自交付所借款項,其遂於103年10月31日以電話請「翁姐」將款項交由被告林恩達攜至該址予其;而其除於103年10月31日向「翁姐」借款外,另曾向「翁姐」借款2、3次,其中1次亦由被告林恩達代「翁姐」將所借現金交付予其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47號卷二第117頁,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131頁正面至第132頁反面、第133頁反面),與被告林恩達上開所辯內容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林恩達所辯應非無據。至證人王明三證稱其於
103年10月31日凌晨,係於警方到場後,始看見被告林恩達在擺放賭桌之房間內,其於警方到場前,未與被告林恩達當面說話,亦不知被告林恩達何時抵達該址等情(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131頁正、反面、第133頁正、反面),雖與前開被告林恩達所稱其抵達上址後,原欲將「翁姐」交付之現金交予王明三,但王明三要求稍候,其即在王明三身後等待等情非屬一致;然王明三於警方到場前正在賭博一節,已據被告林恩達及證人王明三陳述明確(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11頁正面、第131頁正面),則王明三因專注於賭博情形,未就被告林恩達何時到場、其有無要求被告林恩達稍候等事項留下深刻印象,要與常情無違,自無從僅以王明三未能明確記憶陳述其於賭博期間,有無與被告林恩達當面對話一節,遽指被告林恩達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
2.被告林恩達陳稱其於103年10月31日凌晨,因接獲「翁姐」來電,前往新北市○○區○○路旁與「翁姐」見面時,「翁姐」將1只黑色側背包交予其,並向其稱該只背包內放有現金135萬元,其即攜帶該背包至上開地點與王明三見面等情(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而警方到場時,在被告林恩達之包包內查獲現金之數額為133萬9,000元一節,業經被告林恩達陳述無誤(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11頁正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供佐(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61號卷第20頁編號15),可知警方查扣被告林恩達持有之現金數額,與被告林恩達所稱「翁姐」告知交付現金之數額非屬相符。惟被告林恩達陳稱「翁姐」於103年10月31日凌晨,交付上開包包後,其未點數包包內放置之現金數額等情(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11頁正面),復無證據證明「翁姐」確實交付現金135萬元予被告林恩達,是縱警方在被告林恩達所持包包內查扣現金之數額,與被告林恩達所述前開數額不同,亦難逕認被告林恩達所述其前往上址之目的,係受「翁姐」委託交付現金予王明三等情為不可信,復無足推認被告林恩達確有賭博犯行。
3.被告林恩達於警方到場時,雖位於擺放賭桌之第3間房間,業經被告林恩達陳述無誤(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11頁正面),並有現場平面圖、在場人一覽表供參(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61號卷第25頁、第27頁反面編號34);然被告林恩達辯稱其在該房間內,等待將「翁姐」交付之現金交予正在賭博之王明三,其未參與賭博等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11頁正、反面),且警方到場時,王明三確在第3間房間賭博等情,亦據證人王明三證述明確(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
687號卷二第131頁正面),並有在場人一覽表可憑(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61號卷第28頁編號42),可見被告林恩達上開所辯非屬無憑。又依前所述,警方係在被告林恩達所持包包內查獲前開現金,亦即該等現金非放置於賭檯,即無從逕謂該等現金係供賭博之賭資。另被告林恩達之綽號為「阿達」一節,已據被告林恩達供述在卷(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11頁反面),而扣案賭客名牌並未記載被告林恩達之姓名或綽號,有扣案賭客名牌照片可參(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20頁);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恩達確有賭博犯行,自無法僅憑被告林恩達身處擺放賭桌之房間或攜帶現金等節,逕以賭博罪責相繩。
4.證人王明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3年10月31日與「翁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等詞(見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132頁反面、第133頁正面),經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之結果,該門號自95年5月24日起由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宇公司)使用,而和宇公司自103年7月1日起終止二類門號服務等情,此有門號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和宇公司
104年12月25日和宇(發)字第1043120010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160頁、第176頁)。檢察官固據此指稱該門號於103年10月31日前已停話,則是否確有「翁姐」此人顯屬可疑等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198頁正面);惟依上所述,被告林恩達及證人王明三均稱被告林恩達到場目的,係為交付現金予王明三等情,扣案賭客名牌亦未記載被告林恩達之姓名或綽號,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恩達確有下注賭博,則縱王明三提供之「翁姐」電話號碼非屬正確,亦無從推認被告林恩達於警方到場前,確有賭博犯行。
(七)被告劉昭源部分
1.被告劉昭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因友人曾彥杰於103年10月31日凌晨,以電話向其表示欲向其借款數十萬元,其回稱見面再說,即攜帶現金95萬9,800元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旁鐵皮屋,其在該址與曾彥杰見面後,尚未就借款數額及還款時間等項達成共識,其亦未及將現金交予曾彥杰,警方即到場,其確無賭博行為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94頁、第196頁、104年度偵字第3147號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正面);證人曾彥杰於警詢時,亦證稱其自103年10月31日凌晨1時20分許起,在上址賭博,因攜帶之現金全數輸光,遂於同日凌晨4時許,以電話向被告劉昭源借款,被告劉昭源始攜帶現金到場,被告劉昭源並未參與賭博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89頁至第190頁),核與被告劉昭源所辯內容相符。又警方到場時,確未在曾彥杰身上查獲任何現金,有在場人一覽表可參(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7頁反面編號35),足徵被告劉昭源及證人曾彥杰所稱曾彥杰向被告劉昭源借款等詞,應非無據。
2.被告劉昭源於警方到場時,雖位於擺放賭桌之第3間房間,並經警查扣其所有之現金95萬9,800元等情,業經被告劉昭源陳述無誤(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48頁正面),復有現場平面圖、在場人一覽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供參(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61號卷第20頁編號16、第25頁、第27頁反面編號36)。惟被告劉昭源辯稱警方到場時,因在場人相互推擠,其始坐在房間椅子上,且警方係在其褲子口袋及包包內查獲上述原計畫借予曾彥杰之現金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47號卷二第55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48頁正面),而上述扣案現金,確係警方在被告劉昭源之包包及右前口袋內查獲,此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61號卷第20頁編號16),亦即該等現金非放置於賭檯,無從逕認該等現金係供賭博之賭資;復無證據證明警方到場時,位於第3間房間之全數在場人均已下注參與賭博,即無法僅憑被告劉昭源攜帶現金,或其於警方到場時,身處擺放賭桌之第3間房間等節,逕行認定其確有賭博犯行。又被告劉昭源陳稱其綽號為「 小劉 」、「 劉仔 (台語)」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48頁正面),而扣案賭客名牌並未記載被告劉昭源之姓名或上述綽號,有扣案賭客名牌照片可參(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20頁),復無積極證據足堪證明被告劉昭源有賭博犯行,即無從論以賭博罪。
(八)被告陳裕昇部分被告陳裕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103年10月31日接獲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阿克 」之友人來電,「阿克」詢問其願否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旁鐵皮屋賭博,其表示到場再看看後前往該址,但其抵達該址後,即因肚痛先行上廁所,嗣其在廁所內,聽見外面有呼喊聲,當其步出廁所,即見警方到場,當天其尚未開始賭博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61號卷第200頁、第201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48頁反面)。而警方雖在被告陳裕昇之包包內,查扣被告陳裕昇所有之現金89萬2,000元,業經被告陳裕昇陳述無誤(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48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供參(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61號卷第20頁編號17);然該等現金既非放置於賭檯,即無從據此認定被告陳裕昇已下注參與賭博,而實行賭博犯行。又被告陳裕昇之綽號為「空仔(台語)」一節,已據被告陳裕昇供述在卷(見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49頁正面),而扣案賭客名牌並未記載被告陳裕昇之姓名或上述綽號,有扣案賭客名牌照片可參(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20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裕昇於警方到場前,業已實行賭博犯行,因賭博罪不罰未遂犯,即無從對被告陳裕昇課以賭博罪責。
(九)被告徐名宏部分被告徐名宏於警詢及104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103年10月31日凌晨,原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凱」之友人一同喝酒,「小凱」詢其願否去看人家玩牌,其因好奇與「小凱」同去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旁鐵皮屋,因其所攜現金已於喝酒時花用完畢,其未攜帶現金至本案查獲地點,僅在屋內喝飲料、聊天,並未參與賭博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61號卷第
215頁正面至第216頁正面,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49頁正、反面);嗣被告徐名宏雖於105年1月7日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於103年10月31日攜帶現金1,000餘元在身上,但未經警查扣等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
687號卷二第204頁正面),亦即被告徐名宏就其當天有無攜帶現款至本案查獲地點一節,前後所述非屬一致。然被告徐名宏自始否認到場目的為賭博,且扣案賭客名牌未記載被告徐名宏之姓名,此有扣案賭客名牌照片可佐(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20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徐名宏確有下注參與賭博之行為,即無從僅憑被告徐名宏就有無攜帶現金之供述內容前後不一,逕認其有賭博犯行。
(十)被告劉佳明部分被告劉佳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因友人吳美鴛約其見面談事情,其遂於103年10月31日凌晨,依吳美鴛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旁鐵皮屋,其到場後,僅在旁等待吳美鴛,並未參與賭博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61號卷第228頁正面、104年度偵字第3147號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證人吳美鴛亦證稱其確實認識被告劉佳明等語(見前開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3147號卷二第68頁);且警方到場時,被告劉佳明及吳美鴛均在第3間房間,此有在場人一覽表可憑(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61號卷第28頁編號
44、49),堪見被告劉佳明上開所辯尚非無憑。又警方固查扣被告劉佳明所有之現金50萬元,業經被告劉佳明陳述無誤(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61號卷第227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供參(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61號卷第21頁編號22);惟被告劉佳明辯稱扣案現金係其先前收取之會錢,與賭博無關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28頁正面、104年度偵字第3147號卷二第68頁),且扣案現金係警方在被告劉佳明之包包內查獲,此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1頁編號22),亦即該等現金非放置於賭檯,無從逕認該等現金係供賭博之賭資,即不得僅以被告劉佳明攜帶現金一節,遽謂其有賭博犯行。另扣案賭客名牌未記載被告劉佳明之姓名,有扣案賭客名牌照片可參(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20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據證明被告劉佳明確有賭博犯行,即無從以賭博罪責相繩。
(十一)被告陳郁雯部分
1.被告陳郁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於103年10月31日凌晨,接獲男友陳欽煌來電要求其拿高血壓藥交予陳欽煌,始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旁鐵皮屋,其到場後,僅在擺放賭桌之房間等待陳欽煌,其未參與賭博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61號卷第260頁、104年度偵字第3147號卷二第
117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50頁正、反面),證人陳欽煌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03年10月31日因忘記帶高血壓藥外出,遂以電話請同居女友即被告陳郁雯拿高血壓藥予其,被告陳郁雯始攜帶高血壓藥至上址,被告陳郁雯未下注參與賭博等情(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正面、第185頁正面),所述互核相符,足認被告陳郁雯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2.警方固查扣被告陳郁雯所有之現金1萬5,000元,業經被告陳郁雯陳述明確(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50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供參(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61號卷第21頁編號28)。惟被告陳郁雯辯稱扣案現金係警方在其褲子口袋查獲,供其作為搭車等日常開銷所用等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50頁反面),因該等現金係警方在被告陳郁雯之右後口袋內查獲,此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1頁編號28),亦即該等現金非放置於賭檯,即無從認定該等現金係供賭博之賭資,自不得僅以被告陳郁雯攜帶現金一節,遽謂其有賭博犯行。又扣案賭客名牌未記載被告陳郁雯之姓名,有扣案賭客名牌照片可憑(見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20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郁雯確有賭博犯行,即無從逕以賭博罪責相繩。
3.至被告陳郁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103年10月31日凌晨,係自行搭車前往上址與陳欽煌會合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61號卷第260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50頁正、反面、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正面),且證人陳欽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其與綽號「 阿三 」之友人一同前往上址,被告陳郁雯係在其以電話要求拿取高血壓藥後,始自行抵達該址等情(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二第184頁正面、第185頁反面);然被告陳郁雯及證人陳欽煌、王明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當日其等係一同搭車前往該址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47號卷二第116頁至第118頁),亦即被告陳郁雯與證人陳欽煌、王明三就其等當天是否一同前往該址一節,所述內容雖非相同。然依前所述,被告陳郁雯自始否認到場目的為賭博,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郁雯確有下注參與賭博之行為,即無從僅憑被告陳郁雯及證人陳欽煌、王明三就其等是否一同前往上址之供述內容非屬一致,逕認被告陳郁雯有賭博犯行。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劉保成、鄧映雪、蔡金郎、謝樹福、吳金愛、章詠隆、林泰伸、林恩達、劉昭源、陳裕昇、徐名宏、劉佳明、陳郁雯均否認賭博犯行,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所有在場人於警方到場前,均有參與賭博之行為,即無從僅憑警方到場時,被告劉保成、鄧映雪、蔡金郎、謝樹福、吳金愛、章詠隆、林泰伸、林恩達、劉昭源、陳裕昇、徐名宏、劉佳明、陳郁雯均在現場,或警方在被告劉保成、鄧映雪、蔡金郎、吳金愛、章詠隆、林泰伸、林恩達、劉昭源、陳裕昇、劉佳明、陳郁雯之包包、口袋等處查獲現金,逕行推認其等確有賭博犯行,從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劉保成、鄧映雪、蔡金郎、謝樹福、吳金愛、章詠隆、林泰伸、林恩達、劉昭源、陳裕昇、徐名宏、劉佳明、陳郁雯犯賭博罪,應諭知無罪判決。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保成、章詠隆、謝樹福、劉佳明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其等所涉罪名,係屬專科罰金之罪,復經本院諭知無罪,爰不待其等陳述,逕就其等被訴部分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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