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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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威宏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教示欄內關於「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教示欄內關於「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係誤載,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