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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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12號原告 彭黃金柳
鄭曾素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文君 被告 吳清林 即福記貢丸
許水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葉品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請求追加 吳銘豐 為被告,本院就其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吳清林即福記貢丸、許水秀連帶給付原告彭黃金柳、鄭曾素貞各新臺幣(下同)2,864,952元。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再具狀請求追加被告吳銘豐(見本院卷二第65頁),經原被告吳清林即福記貢丸、許水秀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77頁)。查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吳銘豐與被告吳清林即福記貢丸、許水秀連帶賠償,就本件訴訟並無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關係存在,已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5款;且其等占用本件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系爭攤位之原因、行為時點、持續期間均不同,則本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事實發生原因及經過)、主要爭點(不當得利之成立與否及數額)顯然迥異,亦無上開同法同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餘地。又原告追加之訴復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亦無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確定其法律關係之情事,則原告為訴之追加恐延宕訴訟之終結及影響追加被告吳銘豐之防禦權。綜上,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此外,原告迄未釋明本件追加有何符合上開同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追加事由,是其所為之追加,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潘進順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訴 字第 412 號裁定(104.11.03)[撤回]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訴 字第 412 號裁定(104.11.06)[撤回]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訴 字第 412 號裁定(105.02.01)[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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