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9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三八號
原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九六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美商.摩勒克斯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以其「具對齊裝置之端面卡連接器」係包括具有許多預定間隔配置的接觸接頭之卡槽,二個連接器卡槽成一直線而樞轉式安裝至連接器末端之栓鎖/退出構件,栓鎖/退出構件包括在插入時其位置相對於端面卡之末端邊緣之對齊面,對齊面可定置在栓鎖/退出構件之退出面,使連接器外殼接頭和電路卡間之接觸區域位於退出面和對齊面之間,對齊面為潛在之旋轉所形成之面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且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與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為由,檢具美國第四、八九八、五四○號「CONNECTORF-
ORAPRINTEDCIRCUITBOARD」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專利公告影本、美國第五、三○二、一三三號「ELECTRICALCONNECTORSOCKETWITHDAUGHTERCARDEJECTOR」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專利公告影本及我國第00000000號「雙讀出插座連接器」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三)專利公告及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一○八七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一)本案之主要特徵在於端面卡連接器至少設有一栓鎖/退出構件,其具有退出臂可抵靠於印刷電路卡下邊緣,以在栓鎖/退出構件向外旋出時頂出電路卡,另外,栓鎖/退出構件進一步包括有相對於電路卡一末端邊緣的對齊面,其可沿一弧形樞轉,並在電路卡插入該外殼卡槽時,至少一弧形部分接抵於電路卡之末端邊緣,以達使電路卡接觸墊被適當地對齊該等外殼接觸接頭。(二)惟本案之構造及技術特徵均已揭示於引證一中,於引證一亦揭示在電連接器之至少一端設有頂出件,該頂出件內側亦設有具弧形表面之頂起部,以對應於電路卡之弧形缺角部。再者,電路卡在插入電連接器之基體之組裝槽內時,頂出件內側之頂起部亦可保持頂靠在電路卡缺角部之狀態,藉以配合另一端凸出部所設之導引槽,使電路卡在插入時亦能保持對齊連接器端子。(三)又原處分雖稱本案於其外殼兩端均設有栓鎖/退出構件,其退出方式與引證一單邊退出者不同。惟由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藉「至少一」之用語界定,可判知本案並不自認其須以外殼兩端均設栓鎖/退出構件為必要,可見其申請專利範圍顯已涵蓋引證一之技術內容,自不足以此作為異議不成立之理由。再者,原處分稱本案係自電路卡底邊頂出電路卡,且其對齊面具對正功能,均與引證一不同。惟在結合引證二、三後不難發現,自電路卡底邊頂出之方式並非新穎設計,而且本案自承對正功能係指在電路卡插入時預先對正其接觸墊與連接器接頭而言,此作用亦可由引證一所輕易達成,因是,原處分不查本案與引證一在插入電路卡時之技術及功能特徵完全一致之情,而一味執著於本案與引證一在退卡時作動之差異(此點在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並未請求為權利內容),自無法明確了解兩案之技術本質而為適切之處分。(四)另本案之主要發明目的係在電路卡插入時,能先藉栓鎖/退出構件之對齊面抵靠在末端邊緣,而能產生對正功能,使電路卡接觸墊能準確接觸連接器接點,增加傳輸之有效性。惟如前項說明,引證一亦可達相同效果,顯見本案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根據鈞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三九一號判決之論述:「新發明若僅引用習知之技藝作成不同之構造,缺乏高度之技術思想,則其構造之改變,尚難認為符合發明專利之要件」,一發明申請案如在技術及預期功效上,係可由引證資料得出,即令在構造上略有改變,亦不符高度創作之適格標的要件,而不應准予發明專利,故本案不具「進步性」要件甚明。本案雖同時在外殼兩端均設置栓鎖/退出構件,但是項構造之變化僅能產生原有之栓/退卡功能,既不能增益其欲達成之功能,亦不能造成不同之技術效果,其是否能符合「高度創作」之要件尚有疑問,自難謂符進步性要件。二、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一)訴願理由雖稱引證一僅具配合頂出功能,不具插接之對正功能。惟引證一在插接前、後,其頂出部圓弧頂出面始終頂持於電路卡之側緣,而且將與另一端之導引槽配合產生對正效果,顯見原決定之是項理由顯與事實不符。(二)再訴願決定雖稱引證一之設計著眼於如何頂出電路板,而非如本案之對齊電路板功能。惟新申請案是否具可專利性,應以已公開或申請在先之專利案所揭示之內容為範圍,判斷新申請案之內容是否已被前案揭露(新穎性)或可由前案輕易推衍而得(進步性),如是,則不應准予該案專利。而前述之審查過程,並不以前案之設計目的與新申請案相同為必要。再訴願決定未查此點,逕予維持原處分及原決定,顯有違法。三、綜上所述,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顯有違法,敬祈明鑒,賜為判決將其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之栓鎖/退出構件在動作移動時,對齊面由電路卡側壁呈弧形樞轉,且電路卡插入連接器時,弧面經常地接抵電路卡末端邊緣及由電路卡底部頂出電路卡之構造與引證一、二、三並不相同,引證一之頂出裝置係在電路卡之極化缺口底部將電路卡頂出,與本案在底部將電路卡退出不同。又本案之栓鎖/退出構件係卡槽兩側,同時可兩側施力退出電路卡,而引證一、二、三僅在相對電路卡具有極化缺口之一端設置頂出裝置,係為單邊施力退出電路卡,二者並不相同,另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明確指出本案與引證一、二、三不同,異議證據不足以證明本案不符合發明專利要件。二、又異議證據之構造與本案不相同,所運用之技術亦不相同,且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並不能輕易完成,原告既提不出有力證據以證明本案不符合發明專利要件,則起訴理由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美商.摩勒克斯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以其「具對齊裝置之端面卡連接器」,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獲准。公告期間,原告檢具引證一、二、三,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引證一揭露在電路板被插入後,頂出部與電路板之缺口部相互接觸,凸塊與斜面亦相互接觸,可供電路板頂出之用,頂出裝置導槽之內壁與電路板之側端面彼此互相緊靠,頂出裝置具有板轉部及轉軸;引證二頂出裝置可使子電路板收納或頂出插座,頂出裝置包括本體部及與本體部結合可板轉頂出裝置之致動部,致動部提供手指平台供手指按壓以使頂出裝置轉動,本體之相對面分別設置一對轉軸,轉軸定義一條軸線,垂直於插座之縱長方向插槽,本體部設收容槽,用以收容插入插座之子電路板,頂出裝置設頂出面,可頂住子電路板之底面,將插入插座之子電路板頂出;引證三其退出器包括垂直主本體,垂直主本體向前延伸勾部,當退出器於傾斜釋放位置時,勾部延伸穿過定位壁中之通道,一對側檔板從該本體向前延伸,由勾部隔開,每個側檔板底部具容置於殼體之一側壁之鎖固孔內之鎖銷,頂部具保留連接端壁之定位凸體,向上傾斜之槓桿從主本體頂部向後延伸。本案之栓鎖/退出構件移動時,對齊面由電路卡側壁呈弧形樞轉,且電路卡插入連接器時,弧面經常接抵電路卡末端邊緣,本案由電路卡底部頂出電路卡之構造與引證一、二、三並不相同,引證一雖具有頂出裝置與電路卡側邊抵接之弧面,然其頂出裝置係在電路卡之極化缺口底部將電路卡頂出,並非如本案在底部將電路卡退出;本案之栓鎖/退出構件係卡槽兩側同時施力退出電路卡,引證一、二、三僅在相對電路卡具有極化缺口之一端設置頂出裝置,係為單邊施力退出電路卡,亦與本案不同。本案整體構造及所運用之技術與引證一、二、三不相同,無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起訴謂:引證一可證明本案之專利特徵已不具專利性,且結合引證一、二、三更可證明本案非為新穎之設計。即本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且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與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自不符合高度創作之發明專利要件(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第查引證一頂出部係抵靠於電路板之缺口部,藉扳轉裝置以頂出電路板,頂出部雖有圓弧頂出面,但其作用僅可與缺口部相配合,作為頂出電路板之用,與似本案對齊面之對末端邊緣對齊之目的、技術及功效,均有明顯差異,且其頂出部僅純作頂出電路板之用,並無再有插接之對正功能,作對正用者乃為內壁。引證二揭示之電路板退出器,係用扳轉頭部以藉底面頂出電路板,無如本案之對齊面特徵。引證三揭露子板之退出器,其中第三部分用以頂出子板,無如本案之對齊特徵,本案對齊面乃用為端面卡插入卡槽之對齊作用,引證二、三則作為頂出電路板之用,二者目的有別,自難據認本案不具進步性。又本案之栓鎖/退出構件在動作移動時,對齊面由電路卡側壁呈弧形樞轉,且電路卡插入連接器時,弧面經常地接抵電路卡末端邊緣及由電路卡底部頂出電路卡之構造與引證一、二、三並不相同,引證一之頂出裝置係在電路卡之極化缺口底部將電路卡頂出,與本案在底部將電路卡退出不同。另本案之栓鎖/退出構件係卡槽兩側,同時可兩側施力退出電路卡,而引證一、二、三僅在相對電路卡具有極化缺口之一端設置頂出裝置,係為單邊施力退出電路卡,二者並不相同。故本案整體構造及運用技術與引證一、
二、三不同,異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案不符合發明專利要件等情,業據被告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指明,並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供比對參酌,且本件經經濟部受理原告訴願後,曾囑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審查結果亦表示相同意見無訛,有審查意見書附原訴願卷足憑,被告所辯,洵屬可採。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要無足取,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之可言。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