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93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9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八六府訴一字第一五○九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事實緣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位屬東西快速道路系統交流道工程用地,經臺灣省政府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府地二字第一六○二七號函核准徵收,並經雲林縣政府以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八五府地權字第四六六九○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公告期滿,復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五府地權字第六四二八六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發放補償費,原告迄未具領,且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檢具測量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有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告以八十五年九月四日雲南地三字第四○○二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五十九年間在所有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一棟,屬合法住宅,當時無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必要而未辦理。孰知該建物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被徵收,而須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證明該建物為合法住宅,俾便原告申請自有土地變更編定。蓋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八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之甲種建築用地因徵收被拆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築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其自有土地變更編定,而如何證明被徵收土地上有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築物者,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其必要條件,足證公告徵收後,仍可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乃向被告申請登記,被告竟依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五點予以駁回,顯不合法。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上禁止建築,建築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上之建物屬違章建築,固不能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系爭建物係於五十九年間在非都市計畫土地上之建物,該第五點規定於本案顯不適用。又系爭建物在未公告徵收前即可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徵收後,卻不准辦理,理由安在?再者,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原則上禁止增加改良物,係恐妨礙徵收計劃,但若該改良物之增加於徵收計劃不生妨礙者,依關係人之聲請,該管地政機關應予特許。由此更可證明公告徵收後能否辦理之各種事項,其關鍵以辦理後是否會妨礙徵收計劃為前提。本件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徵收計劃完全不發生妨礙,原告申請應予照准,況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未在公告徵收禁止之列,理應准予辦理。原告訴願意旨係指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目的在證明系爭土地上有合法住宅,俾便自有土地變更編定,並非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發給測量成果圖,雲林縣政府竟捏造事實,謂原告訴願意旨係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發給測量成果圖,非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云云,作為駁回理由,顯然違法。原告既已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並已繳費,被告亦測量完畢,訴願決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規定駁回,自有未洽,其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五點駁回,亦屬違法。再查土地公告徵收不得辦理事項,須法有明文列舉禁止,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反之,法無明文禁止者,即表示為可辦理之事項,該條例未列舉禁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可證土地公告徵收後,系爭土地及建物可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又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才開始,並非終止,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八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甲種建築用地因徵收被拆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築物,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其自有土地變更登記。由此可知欲將自有土地變更編定,必因徵收被拆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築物者。而欲證明因徵收被拆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築物者,則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疑,再訴願決定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駁回,亦有不當。再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明指建築物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上之建物,不准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建物係建築在非都市土地,非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土地上,原處分依該補充規定第五點駁回原告之聲請,顯然違法。再訴願決定謂:「本件之爭點在於建築改良物於土地核准公告徵收確定後,是否得予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問題,至該建物係位在都市計畫抑非都市土地應無差別,前開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所為之不准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當得在類推適用之列。」亦係違法。蓋系爭建築物如非建於非都市土地上,當無非都市使用管制規則第十八條之適用,如係建於非都市土地,即有非都市使用管制規則之適用,並應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特許原告申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法令若得類推適用,則都市土地之建築用地因徵收被拆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築物者,該土地所有權豈非得類推適用前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八條,亦得申請其自有土地變更編定?其實不然,都市土地之建築用地因徵收被拆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築物者,土地所有權人仍不得申請其自有土地變更編定,足見法令不可類推適用。同理,本件亦不得類推適用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五點,原處分竟類推適用該規定,顯有未洽,應予撤銷。末查,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遭被告駁回,致原告無法證明被徵收之系爭建物為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物,而未能依非都市土地使土管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及時變更編定,損失新臺幣三千萬元,爰附帶訴請賠償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關於建築法施行後未命令拆除之建築物應否准予登記前經內政部台(四六)內地字第一二○一○二號函解釋略以:「凡妨礙都市計畫預定地之建築物申請登記時,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有關規定予以駁回。本案臺灣省政府呈之(一)第一項所舉⑴、⑵、⑶各款情形如其建築物迄尚未辦理建物登記時,因妨礙都市計劃公共使用預定地,依照本部上開函規定自不應准予辦理登記,從而該建築物不論部分或全部在預定地範圍內者,自亦毋庸辦理建物勘測...」又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五條規定:建築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上之建物,除有本規定第九條規定情形者外,應不准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雖指摘其建物位於非都市土地,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然該建物位於已公告徵收之公共道路工程用地,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自應受其約束,不得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項土地增加改良物,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者,應即停止。」「前項改良物之增加或繼續工作,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認為不妨礙徵收計畫者,得依關係人之聲請特許之。」「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所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維持公告徵收時之權利義務原狀,俾免妨礙徵收。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雖僅規定「不得為移轉」,惟依舉輕明重法理,並參酌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規定,土地權利人於公告徵收後至補償費發放完竣以前,僅得「繼續使用」,則被徵收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應在禁止之列。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位屬東西快速道路系統交流道工程用地,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二月十日核准徵收,並經雲林縣政府以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八五府地權字第四六六九○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公告期滿,復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五府地權字第六四二八六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發放補償費,原告迄未具領,且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向被告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為被告所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系爭土地及建物業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公告徵收,原告於公告後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申辦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公告影本、測量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自不應許其辦理。原告主張:其於五十九年間在所有系爭非都市土地上所建系爭房屋,屬合法住宅因該建物被徵收,而須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證明該建物為合法住宅,俾便原告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八條規定申請自有土地變更編定,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徵收計劃不生妨礙,被告應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特許辦理云云。惟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特許項目為被徵收土地上改良物之增加或繼續工作,不含登記事項。系爭土地縱係非都市土地,既經公告徵收,即不得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已如前述,且原告所稱,系爭建物於五十九年間建於非都市土地上,無庸登記即係合法建築等情如果屬實,其可逕依所稱事實證據資料證明為合法建築,以申請自有土地之變更編定,無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為證明之必要。反之,如須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始屬合法建築,自無許其於公告徵收後辦理而取得公告徵收時未享有之權利。從而,原告申請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處分依內政部頒訂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五點:「建築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上之建物,除有本規定第九點規定情形者(按指都市計畫內公共設施保留用地在未徵收前,依都市計劃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之臨時建物而言,非本案情形)外,應不准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及一再訴願維持原處分之理由,縱有未洽,然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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