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投小字第365號
原 告 黃靖淑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被 告 何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柒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7日7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南投縣○○鄉○○村○○
○路○○○號前倒車駛出時,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黃靖淑所有交
由訴外人陳志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停
好車於其左方,即貿然倒車,致擦撞及陳志偉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右後車尾,造成該車受損,上開受損車輛所有人黃靖淑
因此受有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1,126元(工資24,343
元、零件16,783元,含稅百分之5),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原告車輛係停於通道,該處不能停車,原告
車輛應等我的車輛駛出後才能停,我開車倒出來,原告車輛
並沒有在該處,所以我沒有看到原告車輛。原告請求之修車
費用太高,我不同意。請求本件交通事故再送鑑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事故現場監視錄影檔光碟照片、長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修車單據、AAH-6917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陳志偉之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取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略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依
警製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原告車輛係停於○
○鄉○○○路○○○號前之停車場,且其車輛後方距離中正
一路車道標線,尚有5.5公尺,而其車身亦未停於該處便
利商店所自劃之黃色斑馬線上,而係停於其旁邊,有該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61
頁至63頁),且該處係供便利商店顧客停車之用,並無警
製之禁止停車標誌,尚難認原告車輛係有違法停車,是被
告所辯原告車輛係違法停車等語,並非可採。按汽車駕駛
人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
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
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
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定
有處罰之規定。本件被告為領有汽車駕照之人,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對上開交通規定,自屬知悉,
然其於上揭時地倒車時,並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即貿然
倒車,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因上開過失撞及原告之之車輛,致右
後車尾受損,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堪予認
定。本件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亦判定被告何春生倒車未依規定疏忽(有監視器影像
),原告車輛駕駛人陳志偉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監視器
影像),有該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頁
),亦同本院之認定。被告請求再送鑑定肇事責任歸屬,
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又本件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其所有之車輛受有
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另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經查,原告車輛係於102年(西元2013)4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
5年8月17日,已3年又5月,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
零件費用為16,783元(含稅百分之5),該車更新零件費
用自應予以折舊,其折舊額為13,215元【第1年折舊(16
,783×369/1000=6,19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2年折舊(16,783-6,193)×369/1000=3,908。第
3年折舊(16,783-6,193-3,908)×369/1000=2,46
6。第4年之5月折舊(16,783-6,193-3,908-2,46
6)×369/1000×5/12=648】,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568元(16,783-13,215=3,568)
,工資24,343元,則依法不予折舊,從而,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7,911元(3,568+24,343=27,9
1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9
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以依兩造勝
敗比例負擔為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