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185號
原 告 林雍堯
訴訟代理人 沈淑婉
被 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渝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定全球一動無線寬頻接取
業務(WiMAX)設備設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7月9日與原告簽訂系
爭契約,向原告承租原告坐落新北市○○區○○路○○○巷○○
號7樓之樓頂空間,供被告設置基地台,約定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2萬2,000元,期間自99年8月1日至104年7
月31日,除甲方(即原告)於契約屆滿前3個月以書面通知
乙方(即被告)不再繼續出租外,系爭契約屆滿自動延長,
爾後亦同不再續約。詎被告自104年5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
,迄今積欠租金13月,計28萬6,000元(計算式:2萬2,00
013=28萬6,00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2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