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培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徐培原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培原係 程郁珊 之前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徐培原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55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徐培原不得對程郁珊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或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徐培原於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後,明知應遵守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7年12月30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與學府西路交岔路口,見程郁珊乘坐友人 廖瑋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此心生不滿,遂駕駛上開車輛緊跟在後進行逼車,致廖瑋昭不慎自撞路旁,徐培原復持球棒下車毆打廖瑋昭(未據告訴),程郁珊上前加以制止而遭徐培原推擠拉扯致受有膝蓋、手腕傷害(未據告訴)。徐培原以此方式對程郁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培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程郁珊、證人廖瑋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14張、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或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9號研討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車輛對於被害人所乘坐之車輛跟追逼車之行為,足以對被害人造成不輕之精神壓力,而感到畏懼;其對被害人推擠拉扯之行為,則對於被害人造成身體上之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㈡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所為手法相同,
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六簡字第132號判處有其徒刑3月確定,業於106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同,尚難認對刑罰之反應力有較為薄弱之情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其對被
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竟仍漠視之,對被害人進行具有危險性之逼車行為,以及拉扯行為,使被害人產生精神上壓力、痛苦及身體上之傷害,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參以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