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所涉公共危險案件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國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國文於民國107年1月16日10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道由南向北行駛,駛至該路與林森西路交岔口欲右轉進入林森西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快車道右轉,適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駛至該處,遭葉國文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擦撞,致許○○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左肘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葉國文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亦可預見許○○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案經許○○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四)證人許○○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應可預見其駕駛行為已致告訴人許○○受傷,乃不思儘速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為適當之救護措施,反逕自離開肇事現場,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尚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成立調解,並已如數賠償完畢,獲得告訴人諒解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33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差,並且已出面承擔責任,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同住者尚有母親,目前職業為臨時工,1日約1000多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均如前述,堪認其已具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此外,本院復斟酌被告之行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