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於九十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於九十三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非五年後再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在其嘉義市○○街○○巷○○弄○○號住處,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九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而於查獲當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而其上開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報告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見偵查卷第一五、一六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於九十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於九十三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九三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係供被告施打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二個及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併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