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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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信義鄉人和村民生巷「鄉親卡拉OK」店前,因全重義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 田興義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全重義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將其帶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人和派出所製作筆錄,並請全重義通知其家屬將該自用小客車開往人和派出所,全重義遂委託乙○○至肇事現場將車輛開往人和派出所,甲○○見乙○○前來欲將肇事車輛駛離車禍現場,乃上前阻止,甲○○並當場以腳踹踢乙○○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門,要求乙○○下車,而以此強暴之手段,妨害乙○○行使駕車通行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阻止乙○○駕車駛離現場之事實坦承不諱,惟是否有以腳踹踢車門之強暴行為,則辯稱不記得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全重義、目擊證人全重信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乙○○及全重信之證詞並互核相符,按車禍現場當時除被告之外尚有多名村民在場,而乙○○及全重信均只指稱被告以腳踹車門,如乙○○及全重信有誣告犯意,應不致於僅誣陷被告一人,且被告自己對此部分亦不敢辯稱無此事,故證人乙○○及全重信之證詞有相當高之憑信性,應屬真實而可採信。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參。被告甲○○供承部分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辯稱不記得有無以腳踹車門部分,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僅為阻止肇事車輛駛離現場,然其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且未究明原委即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為犯行對被害人自由法益造成之侵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大部分犯行,深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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