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32號原告 林銘 展被告 黃進德
丁翌唐 吳昂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 林銘展 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原告林銘展前曾以被告黃進德等人涉犯刑法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888、4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本院之情形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文俊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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