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華於民國106年4月7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雲林縣○○市○○路○○號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前起駛,欲橫跨文化路時,本應注意車輛由路旁起駛前,需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俟安全無虞,始能進入車道,且在劃有分向限制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迴車,應先順向行駛,遇有交岔路口始得左轉迴車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肩穿越道路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時,適有告訴人 張文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疑似腦震盪症候群、左肩膀、右膝、左小腿、左手肘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7年5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