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美輔佐人廖珮汝被告鄭人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秀美於民國105年4月10日14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156線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前揭156線3.4公里處,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於東向西之來車車道上,適被告兼告訴人鄭人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前揭156線由東向西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兩車煞避不及,相撞於前揭前揭
156線3.4公里處之東向西之車道上,致告訴人陳秀美受有右側尺骨骨折、頭部挫傷與出血、胸骨與肋骨骨折及右上肢擦傷與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鄭人瑄受有胸部挫傷及左拇指挫傷併指甲受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秀美、鄭人瑄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秀美、鄭人瑄互告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秀美、鄭人瑄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秀美、鄭人瑄相互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狀2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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