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0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建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建全於民國105年12月2日19時至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麵攤飲用啤酒,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鵬路口時,因滿臉通紅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有酒味,乃於同日21時2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建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顯逾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固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7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距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已逾5年餘,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應論以為累犯,尚有未合。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自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貿然駕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其前已因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分經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之刑,顯亦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及控制力,對用路人將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卻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第4犯),顯見其心存僥倖,量刑本不宜從寬。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所駕動力交通工具係衝擊力道強大之汽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