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9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光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光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光徹於民國105年8月16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真味海鮮餐廳」內,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料理,酒畢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逾百分之0.05,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即將曾光徹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院對之行抽血檢測,經於同日3時3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1.4mg/dL(即百分之0.2014),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光徹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且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014,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之標準值,而與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014(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007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且其前於94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為其第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益顯見其心存憢倖,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應譴責。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已肇事自摔造成實害並付出慘痛代價;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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