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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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桂林選任辯護人彭國書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桂林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王桂林因殺人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訊問被告後,合議庭評議認其涉犯殺人罪,業據其坦承有持刀攻擊被害人之事實,否認殺人之主觀犯意,惟有目擊證人麻淑蓮、 薛梓毅 之證述及卷內相關事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侵占案件於偵查或執行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之事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有再次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非予羈押,難有進行訴追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106年11月30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7年1月31日訊問被告後,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前曾因詐欺、侵占案件於偵查或執行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有再次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又本案雖經審理終結,然尚未確定,仍須確保其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應予羈押,並自107年
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辯護人雖稱:本件相關證人都已交互詰問完畢,並無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且被告先前有通緝紀錄是因被告戶籍地在臺中,但其住居地是長期住在永和,從證人即被告女兒王宜君說他們已經在永和住20幾年可證,故認為本件已經不存在羈押之原因和必要,請給予被告交保。惟本院並非以有事實足認為有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作為羈押之原因,業經說明如前。又依辯護人所稱被告前經發布通緝之案件既曾通知被告之戶籍地,且被告亦未到案說明或執行,而於
104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前揭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依一般客觀之社會通念,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有再次逃匿以規避本件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本院認若准予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難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可取,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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