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原告台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被告丙○○、丁○○、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依序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元、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丙○○、丁○○或被告丙○○、丁○○、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緣被告丙○○邀同被告丁○○或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由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丙○○提供不動產擔保本債權)及一百萬元(由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合計共一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到期即將借款如數清償,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按月計付,並同意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亦隨同調整,至於加碼年息同意由原告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按照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重新核算加碼碼數後於次月繳息日起調整,逾期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被告丙○○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未按期繳息,屆期後亦未依約清償。當時借款本金餘額合計仍為一千萬元,嗣後原告聲請拍賣被告丙○○所有之抵押物,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六三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共計受償本金、利息暨違約金部分共五百二十四萬七千一百六十一元,惟尚積欠本金八百七十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受償,履經催討仍未清償,被告丁○○、或被告丁○○、甲○○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證據:提出借據、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各二紙、約定書三紙、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六三七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丙○○、丁○○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謂:
(一)被告丙○○部分:對於借款事實不爭執,對拍賣後不足額部分不爭執。
(二)被告丁○○部分:對擔保放款借據上之簽名不爭執,但我只是擔保追加之一百萬元,其餘部分我沒有保證。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六三七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或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分別向原告借用九百萬元(由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丙○○提供不動產擔保本債權)及一百萬元(由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合計共一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到期即將借款如數清償,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按月計付,並同意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亦隨同調整,至於加碼年息同意由原告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按照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重新核算加碼碼數後於次月繳息日起調整,逾期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被告丙○○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未按期繳息,屆期後亦未依約清償。當時借款本金餘額合計仍為一千萬元,嗣後原告聲請拍賣被告丙○○所有之抵押物,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六三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共計受償本金、利息暨違約金部分共五百二十四萬七千一百六十一元,惟尚積欠本金八百七十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各二紙、約定書三紙、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六三七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戶籍謄本三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六三七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丁○○雖辯稱:但我只是擔保追加之一百萬元,其餘部分我沒有保證等語。然查被告丁○○既對擔保放款借據上之簽名不爭執,自應認被告丁○○係對被告丙○○所負之一千萬元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丙○○、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吳森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翁初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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