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號債務人 甘素月 代理人 黃雅萍 律師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目前於宏龍輪椅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7,500元等情,有薪資證明附卷足稽。
復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96期,每期清償7,5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720,000元。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子女 林信安 (00年00月00日出生)、 林湘苹 (00年00月0日出生)現分別就讀喜樹國小3年級與1年級,而配偶 林佑霖 收入不豐,每月尚須繳納數家銀行之協商款,無力分擔較多之扶養支出或資助債務人還款等情,有戶籍謄本、喜樹國小課後班收費袋、林佑霖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分期還款約定書等件為證,徵之債務人陳報自身開支與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共計支出11,650元,已顯低於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與配偶平均分擔後之扶養費合計19,658元【9,829+﹝(9,829×2)÷2﹞=19,658】之標準,復為提高清償金額,願再將每月開支撙節至10,000元,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並願將清償期間延長為8年,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參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均具狀表示同意更生方案,足見本件更生方案尚屬公允、妥適。
三、至於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之子女課後輔導支出非國民義務教育,不得將安親費用列為必要支出;債務人復委託律師處理更生事宜,費用行情應為12萬至20萬元不等,債務人如何能支付高額代辦費用,顯有隱匿財產或收入之疑慮;且本件債務人先前不當闊舉債務,以更生程序逃避清償責任,不符社會衡平,悖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乙節,經查債務人之子女林信安、林湘苹現均就讀喜樹國小,由於債務人及配偶林佑霖無法於子女中午下課後接送看顧,故讓子女參加喜樹國小課後班,可受妥適照料至下午6時許等情,業據債務人 陳明 在卷,並有喜樹國小課後班收費袋等件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支出課後班費用確屬必要,觀之每月課後班收費每名子女僅2,900元,顯低於坊間安親才藝補習班之收費標準,無不當浪費之情事;又查債務人係經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之協助,委託律師代為處理更生事宜,並無隱匿財產用以支付高額律師費用情形;再查消債條例之基本精神在於鼓勵負擔多重債務而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利用重建型之更生程序,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本院審酌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期間,誠實報明聲請前一定期間內之資產、負債及其變動狀況,經本院查核屬實,已足避免浪費、投機、隱匿財產或虛報債務等道德危險,且債務人願依本院及債權人之意見將生活需求降至最低程度,盡力清償債務,復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就債務人給予適當生活程度限制,使債務人能從學習簡樸生活,培養合理之消費觀念,無悖於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是債權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另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以債務人之勞動年數尚有30年,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顯然過低為由,不同意更生方案。惟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
3款參照)。立法意旨係為求更生程序迅速進行,並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為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消債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明定最終清償期,使債務人早日重建經濟生活,避免因清償完畢之日遙遙無期,致債務人喪失履行意願;再者,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適當及可行,應於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下,衡量個案債務人之現實還款能力及家庭狀況,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清償數額逾債務人能負荷之範圍甚多,債務人須處於生存邊緣或喪失尊嚴之生活狀態,勢將再度造成債務人履行困難,最終仍有損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觀之本件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之8年期間願將自身生活需求及子女之扶養需要降至最低程度,已展現清理債務之最大誠意,且債務人之配偶林佑霖亦有負債需清償,無法額外資助債務人,業如前述,自難期待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故債權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及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2項所定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明燕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7,5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8年共96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納或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3、清償比例:63.19﹪││4、無擔保債務總金額:1,139,350元││5、清償總金額:720,000元│├──────────────────────────────────┤│二、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63,443│5.57%│418│├──┼─────────┼─────┼─────┼─────────┤│二│荷商荷蘭銀行台北分│158,406│13.9%│1,042│││公司││││├──┼─────────┼─────┼─────┼─────────┤│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50,442│13.2﹪│990│├──┼─────────┼─────┼─────┼─────────┤│││四│華南商業銀行│36,333│3.19﹪│239│├──┼─────────┼─────┼─────┼─────────┤│五│陽信商業銀行│146,734│12.88﹪│966│├──┼─────────┼─────┼─────┼─────────┤│六│萬泰商業銀行│42,583│3.74%│281│├──┼─────────┼─────┼─────┼─────────┤│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48,409│13.03%│977│├──┼─────────┼─────┼─────┼─────────┤│八│花旗(台灣)商業銀│247,349│21.71%│1,628│││行││││├──┼─────────┼─────┼─────┼─────────┤│九│元大商業銀行│145,651│12.78%│959│├──┴─────────┼─────┼─────┼─────────┤│合計│1,139,350│100﹪│7,500│└────────────┴─────┴─────┴─────────┘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