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本與告訴人係夫妻(現經判決離婚),竟因認告訴人多次報警處理家庭暴力事件,即以電話恐嚇告訴人將引爆瓦斯危及小孩安全等語,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其行可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願逐漸改正脾氣,及被告現從事水泥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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