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乙○○犯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且「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戶籍設在臺北市松山區,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甲○○新臺幣2萬7000元,給付方式為自97年8月30日起至98年8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之30日給付新臺幣2000元,並於98年9月30日給付新臺幣1000元,該判決並於97年9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足憑。受刑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執行,未按期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惟經本院傳喚到庭,受刑人陳稱:判決確定後,伊曾分別轉帳及匯款總共1萬5000元給甲○○等語,有受刑人庭呈之匯款及轉帳證明可稽,所餘之緩刑負擔1萬2000元,業經受刑人於99年8月19日全數匯款予甲○○,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可佐,是受刑人已於緩刑期間內,將緩刑所附負擔履行完畢,檢察官所據聲請撤銷緩刑之情節,已不復存在,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