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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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06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備份機車鑰匙壹副(共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事實:被告甲○○行竊地點為台北市○○區○○街○○○巷○號之1前,被告行竊後將所竊得之BIL-692號機車鑰匙備份1副(共2支)留供己用,嗣為警扣得上開鑰匙。另補充證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恐嚇、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強盜、竊盜、搶奪等前科,於民國99年4月28日假釋出監,於前案假釋中不知遵守法紀,洗心革面,再犯本件竊盜罪,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備份機車鑰匙1副(共2支),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