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9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11月10日結婚,婚後被告沈迷賭博,經常不回家,97年間還曾經返家要求原告協助辦理居留證,之後再也未與原告連絡,從未負擔過家庭生計,兩造已分居逾4年,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泰國人民,故有關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之有無,應適用我國法律規定決之。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不久,被告因賭博常不回家,並於97年間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記錄載明,被告自91年9月5日入境臺灣後,再無任何出境臺灣及外僑居留資料,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3月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61060487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兩造婚姻多年來未有妥善溝通管道確有破綻,依目前情況觀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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