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玆審酌被告甲○○於99年6月8日偵訊時坦認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177號卷第16頁),態度尚佳,且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件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惟被告向被害人謊稱要介紹工作及拿發票報帳等語,致被害人不疑有他,並陷入錯誤而受騙失財上當,且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件:上開99年度偵緝字第11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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