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侵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水潭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劉喜 律師
楊偉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所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的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未據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刑」的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告訴人住家之保全人員,因見告訴人酒醉返家腳步踉蹌,故上前攙扶,因一時意亂而親吻被告,甚為歉疚,並積極請求諒解及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然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被告無前科,原審仍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顯然過重而未洽;況被告已高齡70歲,有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病需治療,若被告入監,被告之妻將頓失所依,原審未審酌上情,亦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原審對被告量刑是否過重呢?本院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判斷如下: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性慾,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行抱住告訴人及親吻告訴人、撫摸告訴人胸部、腹部,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所為顯缺乏對於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應有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生理及心理上之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積極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以獲取告訴人原諒,顯見對於所為已有反省,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而無從與告訴人和解及獲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捌月。本院審酌原審上開對被告量刑之說明理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表示尚需扶養其配偶等情,認原審確有依法審酌刑法第57條所明定各款事由,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情事。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且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具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條件,然被告對於告訴人身心造成之傷害非微,且被告與告訴人因和解(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合致,而未能稍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告訴人未能原諒被告等,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的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簡源希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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