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泰源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971號、108年度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泰源(下稱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目前執行之106年執更正字第897號(按即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部分,計有如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下稱甲案)、108年執更正字第127號(按即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部分,計有如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下稱乙案),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相關裁定意旨,應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請鈞院酌定較有利聲明異議人且符合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以資救濟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又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若有上揭例外情形,亦僅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亦即,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如認其所犯各罪應定執行刑、更定其刑或認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當而應重新定刑,檢察官卻未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受刑人僅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於遭拒時方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雖以最高法院作成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後,得認其上開甲、乙案客觀上屬對受刑人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應屬一事不再理之例外,而得重新定應執行刑,然聲明異議人不曾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甲、乙二案所示之罪重新定執行刑乙節,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5月24日投檢冠正108執更127字第1139010979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77頁),且經本院調閱甲、乙案之執行卷宗確認無誤。依上開說明,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且聲明異議之客體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人未循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執行檢察官針對甲、乙案件中之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執行刑,而逕向本院聲明異議並請求重新定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明異議人請求甲、乙兩案應合併定執行刑,應逕向檢察官為聲請之請求,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梁堯銘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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