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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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2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林坤韋則撤回上訴,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坤韋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 張文章 達成和解,而無彌補被害人損失之積極行為,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屬過輕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
既遂之情形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㈡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理
由內說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從事收取交付詐欺贓款之工作,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實值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電子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已斟酌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於原審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至於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一節,業經原審予以審酌,且有無和解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被害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負擔賠償責任。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尚安雅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德芬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