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再易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原告 張蕙華
指定送達地址;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再審被告佳茂學士會館社區管理委員會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曾貞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1日111年度上字第63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平時並未實行防災設備保養及演習,相關消防設備均未維修更新,伊亦發現再審被告許久未有專業檢測人員檢測相關消防器械及針對煙霧偵測感應器做實地檢測,而屬與有過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延滯訴訟而駁回再審原告與有過失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上開事實均屬伊知悉在後,故請求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調再審被告於民國108至110年之消防檢查紀錄,以證明再審被告與有過失。又原確定判決以美容工程不予折舊為由,實嫌率斷,故原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定事由等語。
三、經查,再審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再審原告起訴,經該院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4萬4,658元本息,再審原告不服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37號就原審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逾121萬8,10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2月21日宣示時即告確定。原確定判決係於同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外,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則再審原告遲於113年5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情事,並聲請函調資料,顯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陳稱經其詢問後始知悉再審被告與有過失云云,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月25日即已具狀主張再審被告與有過失,經原確定判決認其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駁回(見本院卷第21頁)。則再審原告僅泛稱知悉再審被告與有過失於後,並未以訴狀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難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杭起鶴法官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