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64號原告 彭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有地、事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並應記載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第57條第1、2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㈡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交通主管機關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覆函),自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書狀並未記載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亦復未附上揭法律規定由「處罰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處罰之「裁決書」,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行政訴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雖原告於108年12月4日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300元,然就其餘補正事項,卻逾期迄今仍未提出,未依本院之指示補正,其起訴程式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