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裕智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執聲字第2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捌壹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裕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高雄地檢署105年度緩字第1519號卷屬實。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8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3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執聲卷第3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