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告 陳怡君 被告金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育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繳納裁判費不足額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8,810元,此項裁定已於109年2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民事科收費簡答表、答詢表、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