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乙○○
      丙○○
      甲○○
           樓現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就讀蘭陽技術學院時,依行政
院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助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同被
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額度80萬元,
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
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被告分別於92年8月22日、93年2月6
日、93年8月17日、94年2月17日出具撥款通知書借款4筆,
金額各為43,083元、34,283元、34,283、34,283元;依據上
開借據約定,被告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退學後滿一年之
日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
討無效,依上開借據第8條第1款約定,倘被告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時,原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清
償迄今尚積欠之本金143,09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爰依
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各乙份為證,被
告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75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
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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