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小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日前購買商品,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銀行、新光銀行
)辦理分期付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查被告丁○
○自94年9月21日即未依約按時分期付款,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
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原名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清償全部債務,新光銀行已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則以書狀答辯:伊
當初是向誠泰銀行辦理分期付款,本件因為已無法再使用經
銷商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電信)之電信服務,
自無需繳納系爭貸款,況且巔峰電信與誠泰銀行是經銷商關
係,巔峰電信既已倒閉,誠泰銀行應出面處理,又伊亦是受
害者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及代償
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各乙份為證,堪信屬實。至被告丁○○辯
稱伊已未使用電信服務,自無需繳納此筆貸款云云,然查:
(一)被告丁○○係向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辦理貸款,其中
新光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計24,000元以及利息、違約金等
從權利讓與原告,故此部分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存
在被告與原告公司間,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與被告購買
商品之經銷商巔峰電信公司無涉,且無論被告與巔峰電信
公司間有何法律關係,亦與原告無涉。又依消費性商品貸
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借款人(即被告丁○○)及連帶保
證人(即被告丙○○)同意,不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債權
向誠泰銀行(即新光銀行)主張抵銷,關於商品(標的物
)時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
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誠泰商銀或其委託之誠泰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均對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
係(包括但不限於法律關係),不負任何責任。」,是被
告丁○○以其與巔峰電信公司間電信服務之買賣契約所生
事由對抗原告,自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000元
,及自民國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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