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394號原告旭鵬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宋晏仁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府訴字第09427325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販售之「雀巢100%純咖啡」(40*1.8g)食品(下稱系爭產品),經消費者檢舉外包裝袋未標示廠商地址、電話等,被告通知原告負責人於民國94年6月23日攜相關資料至北區聯合稽查站說明,案經被告訪談原告之受託人乙○○,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在案。嗣被告審認系爭食品外包裝袋無中文標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3條規定,以94年7月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500760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9月15日前將系爭產品回收改正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販售之系爭產品,未於外包裝袋以中文標示品名、廠商地址、電話及有效日期等,被告據以科處罰鍰,並限期將系爭產品回收改正,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包裝之雀巢100%純咖啡於每一銷售之最小包裝上均
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所引述之規定詳細標示。本產品之銷售均以每一小包為基本販賣之單位,對於
100小包或40小包以透明塑膠袋之包裝,僅為計數單位無關乎銷售,原告所分裝之40小包均以透明塑膠袋分裝,然包裝外袋仍標示品名、數量、及價格之條碼標籤紙,並由外袋即可清晰看到該產品的內小包裝標示,對於消費者的產品辨識權益並無減損。
⒉原告與雀巢公司往來數年,並有銀行定存做為對於雀巢公
司付款之保證,非如雀巢公司所言一般買斷客戶,況且產品出自雀巢公司,製造商本負對其製造產品內容為標示之責,無關授權與否。
⒊原告就系爭產品之分裝如有觸法,實無心之過失而非故意
,被告應可以督導和糾正的方式,限期改善而非直接處以罰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卷查原告販售之系爭食品屬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
所定之有包裝食品,其外包裝袋依上開規定應以中文等完整標示應標示項目,而該無中文標示之違規事實,依被告訪談原告之受託人乙○○之調查紀錄表所載略以:「..
.『雀巢咖啡包100%純咖啡(40*1.8g)』是本公司所代為經銷,進貨時為(100*1.8g)的大包裝,機關團體推不動大包裝因此本公司將其改為40入的小包裝。..
.本公司販售的『雀巢咖啡包100%純咖啡(40*1.8g)』原先印製好的貼紙因產地及營養標示錯誤因此...
會待更正後再補貼,且該項商品與其他一系列的『雀巢咖啡包』擺在一起,若消費者想了解廠商地址、電話也不難找到。...」可證,此並有系爭食品外包裝袋、被告94年6月23日訪談原告之受託人乙○○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包裝之食品應以中文
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標示項目並於各款中列舉之;違者,即應受罰。又依臺灣雀巢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22日雀客字第9501號函表示:「...說明:...『雀巢100%純咖啡』經查是本公司餐飲服務部以『100袋*1.8克』...的方式賣斷販售予旭鵬企業有限公司。其公司再分成『40袋*1.8克』的方式販售予各店家。本公司並無授權該公司分裝該產品,故該公司應為分裝後的產品負責廠商。...」,查原告為系爭食品變更販售包裝之負責廠商,依上開規定,該販售包裝應重新將應標示事項為完整之標示,始符規定,亦即原告負有變更販售包裝後之標示義務。惟查系爭食品之透明外包裝袋僅貼有1枚品名、數量及價格之條碼標籤紙,並無其他中文標示及應標示項目之完整記載,顯已不符上開規定。又系爭食品之透明外包裝袋雖可見袋內之單一小包裝袋有簡體中文標示,然尚不得以該標示而免除系爭食品外包裝袋之標示義務;況單一小包裝袋之標示屬臺灣雀巢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而負責變更販售包裝之原告卻未就應標示事項為中文之完整標示。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違反第十一條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條、第17條、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3條第2款所明定。又臺北市政府已於94年2月24日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將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其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原告販售之系爭產品(每袋40小包,每小包1.8克),經消費者檢舉,被告查得其未於外包裝袋以中文標示廠商地址、電話等事項之事實,有檢舉事項紀錄表、抽驗物品報告表、原告代理人乙○○94年6月23日至被告處訪談之調查紀錄表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及系爭產品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據以科處罰鍰3萬元,並限於94年9月15日前將系爭產品回收改正完成,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每件之40小包雀巢100%純咖啡係以透明塑膠袋分裝,由外袋即可清晰看到產品內之小包裝標示,對於消費者的產品辨識權益並無減損云云。惟查原告販售之系爭產品,係向臺灣雀巢股份有限公司購買100袋(每袋1.8克)大包裝後,再分成40袋包裝販售,有臺灣雀巢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22日雀客字第9501號函及乙○○94年6月23日之調查紀錄表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按。原告既為系爭有包裝食品之經銷商,即應依法於產品外包裝袋上以中文完整標示廠商地址、電話等事項,惟系爭產品之透明外包裝袋僅貼有1枚品名、數量及價格之條碼標籤紙,並無其他中文標示及應標示項目之完整記載,顯然不符規定。至於系爭產品內裝之單一小包裝袋雖有簡體中文標示,惟係臺灣雀巢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不能因此免除原告為系爭產品經銷商,應依法於產品外包裝袋以中文完整標示其地址、電話等事項之責,原告主張無可採。又被告係依法為處分,且科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原告稱其僅過失並非故意,被告應以督導和糾正方式限期改善,而非直接處以罰鍰乙節,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畢乃俊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孟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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