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64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乙00000000
甲○○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則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亦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或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法院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339號假扣押之裁定,向本院辦理擔保提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命供擔保之法院,本院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甚明。聲請人聲請還發擔保金,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況且,相對人住所地亦均位於台北縣新莊市,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之區域。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法院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