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13號
聲請人首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業於民國93年8月2日遭命令解散,於95年2月6日廢止,至今人去樓空,無法將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信封及金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之掛號郵件收件信封,固送達相對人金龍公司所在地「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6樓」,然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綵繁 之住所為送達,尚難謂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