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22號聲請人裕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00000000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有無依民事訟訟法第104條1項第3款之規定,催告相對就提存物行使權利。若有,請提出催告信函及相對人收受催告信函之證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二、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記事)。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