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9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971號上訴人旭鵬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宋晏仁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販售之「雀巢100%純咖啡」(40×1.8g)食品,經消費者檢舉外包裝袋未標示廠商地址、電話等,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負責人於民國94年6月23日攜相關資料至北區聯合稽查站說明,案經被上訴人訪談上訴人之受託人乙○○,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在案。嗣被上訴人審認系爭食品外包裝袋無中文標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3條規定,以94年7月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5007600號行政處分書處上訴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9月15日前將系爭產品回收改正完成。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出貨予宇澤企業有限公司時,即已貼妥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要求之完整標示標籤,俟該公司業務人員為使消費者免於誤解標籤內關於營養之標示,而予以撕除,其餘關於貨品之內容物、名稱、重量、容量、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有效日期等均詳予標示,實已善盡標示之責任等語,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