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43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院94年度聲字第2048號行使權利函之確定證明書(或已合法送達之證明文件)。
二、甲○○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記事)。
三、如已有取得對第三人 黃淑芬 返還提存物之准許裁定,請陳報案號,並提出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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