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386號
原 告 甲○○即 黃二珠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間,參加以原告為
會首之互助會(以下簡稱為系爭合會),日期自94年2月起
至97年1月止,會款每會2萬元,連會首共36會,已標者22萬
元,採輪標制。被告參加3會,卻在陸續標走會款後,即不
再繳交會款,屢催不付,原告不得已就被告所積欠自96年4
月到97年1月共計66萬元的會款提出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
二、被告則抗辯:伊於94年2月5日僅參加原告所起之合會1會,
其中2個會雖是以被告名義參加,但實際上為被告之弟即訴
外人 黃柏蒼 所參加,此原告亦知悉同意,並表示於排會單時
以被告名義為之,訴外人黃柏蒼會錢均是開票交付,而由被
告回高雄時順便帶回,嗣訴外人黃柏蒼生意倒閉,致無法繳
納,被告月薪僅3萬元,不可能跟1個月60,000元的會,另有
部分銀行債務、房貸需清償,根本無法再承擔66,000元會錢
予原告,由此可證明系爭合會被告僅參加一會等語資為抗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之爭執之事項
(1)被告於94年2月5日,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日期自
94年2月起至97年1月止,會款每會2萬元,連會首共36會
,被告標取會款後,被告未依約繳納死會會款。
(2)兩造前次和解的範圍為95年8月至96年3月期間之合會,和
解金額為346,175元,本次原告請求的範圍是自96年4月至
97年1月的會款,故與上次和解之金額無關。
(二)兩造協議之爭點為:被告究參加系爭合會1會?亦或3會?
(見本卷第77頁),茲將爭點一一說明如下:
(1)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
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
合會。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
話號碼,民法第709條之1、第709條之3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參
加3會,並於標走會款後,未依約繳納死會會款,既為被
告所否認,並抗辯其中2會係被告之弟即訴外人黃柏蒼所
參加,被告自需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舉證之責。被告對此
所能提出之證據方法僅為:1、被告辯稱月薪僅3萬元,
其經濟能力不足,無法跟3會等語。惟查:依一般社會之
經驗法則可知,民間從事投資高過於其經濟能力者,不乏
少數,故即便被告所抗辯其薪資僅3萬餘元,亦不能以此
遽為證明被告僅參加1會,則被告前揭辯解,顯無足取信
。2、又被告抗辯因編號第3、11的合會為被告弟弟黃柏
蒼所參加,黃柏蒼均以自己的支票支付,亦有兌現資料,
由此可以作為證據。再查:原告所提出之合會會單,編號
第3、11、30均是被告之名義,而被告在接受該合會會單
時並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又民間合會會款並不以本人開
立支票為限,即使以他人所開立之客票為支付,亦無不可
,對會首而言,其僅在意票據是否兌現,況若收受他人交
付之支票,無形中增加第三人為擔保,對於會首而言反而
有利,故即便原告收受訴外人黃柏蒼為發票人之支票,並
有兌現,但亦不能因此證明系爭合會編號第3、11會為訴
外人黃柏蒼所參加。綜觀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系
爭合會編號第3、11會為訴外人黃柏蒼所參加。被告抗辯
洵無所據,應不可採。
(3)從而,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合會編號第3、11會為訴
外人黃柏蒼所參加,且依該合會會單之記載上開3會均是
以被告本人名義參加,而被告當時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故本院認應以原告主張較為可採,認被告參加系爭合會合
計3會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
1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