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竑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竑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7至8行施用毒品時間更正為「108年2月27日14時24分為觀護人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證據欄編號2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雖於偵查中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8年2月20日19時(見偵卷第23頁),惟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即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08年2月27日14時24分許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主管機關函釋意旨,被告應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天(即72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堪可認定。被告所稱施用時間,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應為記憶有誤,爰認定本件被告施用時間應係在108年2月27日14時24分為觀護人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始符科學依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70號被告丁竑睿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竑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民國107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9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8年2月20日19時,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27日14時24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丁竑睿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述││││││├──┼───────────┼────────────┤│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108年2月27日│││司108年3月4日濫│14時24分)採集之尿液,│││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號:000000000)、本署│、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3│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品案件紀錄表│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原即應提起公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自明。惟就施用毒品之犯人,立法者認其係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不能與一般單純犯罪者等同視之,應先給予毒癮戒斷與治療之機會,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例外規定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未經觀察、勒戒程式前,不得追訴處罰,立法致策上冀以透過該治療程式而降低施用毒品再犯之機率。惟為達戒斷被告毒癮之相同目的,檢察官亦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採取附帶命履行條件之緩起訴模式,在追訴前先予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處遇。則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式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緩起訴所附帶命履行之戒癮治療程式,就給予被告戒斷毒癮處遇之本質上,並無差異。從而,果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被告既已接受過毒癮戒斷治療處遇,即無庸再重複施予觀察勒戒,應回歸前揭基本罪刑追訴原則,逕予「追訴」處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被告若經檢察官為前開附帶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式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之規定,即可認定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縱前所為之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既係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更無再重複施以觀察勒戒程式之必要,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犯施用毒品之部分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裁判意旨供參)。而查,本件被告丁竑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9日止等情,亦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列印本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決議與裁判意旨,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所諭知之緩起訴期間內,復故意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自應依法追訴,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丁竑睿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檢察官鄭益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韋伶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