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俊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俊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俊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共10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再加計附表編號7至10所示有期徒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2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罪,均係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之間隔、手段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10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7、9、10所示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3月│106年1月│臺灣高雄地│106年12月│同左│107年2月││││,如易科罰金│31日│方法院106│14日││22日││││,以新臺幣1││年度簡字第│││││││仟元折算日││4182號│││││││││││││├─┼────┼──────┼─────┼─────┼─────┼─────┼─────┤│2│竊盜│有期徒刑2月│106年4月│臺灣高雄地│106年12月│同左│107年2月││││,如易科罰金│1日│方法院106│14日││22日││││,以新臺幣1││年度簡字第│││││││仟元折算日││4182號││││├─┼────┼──────┼─────┼─────┼─────┼─────┼─────┤│3│竊盜│有期徒刑1月│106年2月│臺灣高雄地│106年12月│同左│107年2月││││,如易科罰金│28日│方法院106│14日││22日││││,以新臺幣1││年度簡字第│││││││仟元折算日││4182號││││├─┼────┼──────┼─────┼─────┼─────┼─────┼─────┤│4│竊盜│有期徒刑3月│106年2月│臺灣高雄地│106年12月│同左│107年2月││││,如易科罰金│2日│方法院106│14日││22日││││,以新臺幣1││年度簡字第│││││││仟元折算日││4182號││││├─┼────┼──────┼─────┼─────┼─────┼─────┼─────┤│5│竊盜│有期徒刑3月│106年2月│臺灣高雄地│106年12月│同左│107年2月││││,如易科罰金│2日│方法院106│14日││22日││││,以新臺幣1││年度簡字第│││││││仟元折算日││4182號││││├─┼────┼──────┼─────┼─────┼─────┼─────┼─────┤│6│竊盜│有期徒刑3月│106年2月│臺灣高雄地│106年12月│同左│107年2月││││,如易科罰金│26日│方法院106│14日││22日││││,以新臺幣1││年度簡字第│││││││仟元折算日││4182號││││├─┼────┼──────┼─────┼─────┼─────┼─────┼─────┤│7│竊盜│有期徒刑8月│107年2月│臺灣高雄地│107年10月│同左│107年11月│││││15日│方法院107│18日││13日││││││年度審易字│││││││││第1415號││││├─┼────┼──────┼─────┼─────┼─────┼─────┼─────┤│8│竊盜│有期徒刑4月│107年2月│臺灣高雄地│107年10月│同左│107年11月││││,如易科罰金│5日│方法院107│24日││20日││││,以新臺幣1││年度易字第│││││││仟元折算日││278號││││├─┼────┼──────┼─────┼─────┼─────┼─────┼─────┤│9│竊盜│有期徒刑7月│106年3月│臺灣橋頭地│107年10月│同左│107年11月│││││22日│方法院107│25日││27日││││││年度審易字│││││││││第543號││││├─┼────┼──────┼─────┼─────┼─────┼─────┼─────┤│10│竊盜│有期徒刑7月│107年1月│臺灣高雄地│108年1月│同左│108年3月│││││29日│方法院107│24日││5日││││││年度審易字│││││││││第1653號││││├─┴────┴──────┴─────┴─────┴─────┴─────┴─────┤│備註: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定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1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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