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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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旻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28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79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旻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郭旻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7年度易字第27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1838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089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333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
4月、10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6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未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23日早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酷酷龍遊藝場」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7年10月25日凌晨0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孝順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郭旻榮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海洛因前,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3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並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採驗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旻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公司10
7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詳偵一卷第51頁、第57-1頁)。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㈢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77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
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入監服刑,於執行後又再犯該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海洛因前,主動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詳警一卷第8頁),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已婚,小孩已經成年,現在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詳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第一級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3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月1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詳偵一卷第85頁)。因海洛因係屬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