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補充更正為「胡志偉在員警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胡志偉有如附件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同意採尿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本件被告所犯乃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無視於此,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被告業已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01號被告胡志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居處,以燒烤燈泡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9日17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西路、鋼成街口時,因未裝後照鏡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治安顧慮人口,經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胡志偉於警詢中之自│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白。│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一│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被告所排尿液送驗後,檢│││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代碼與姓名對照表1張│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尿液代碼:J-107347│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佐證│││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公司107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張(檢體編號:J-1073││││47)。││├──┼───────────┼───────────┤│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㈠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雖距上揭觀察勒戒執│││矯正簡表。│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適用觀察、勒戒││││程序,應逕予追訴之事││││實。││││㈡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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