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2號原告 蔡恩正 訴訟代理人 蔡千卉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蕭宇凱 律師
蔡乃修 律師被告易購站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于坽 被告 張嘉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易購站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即被告 張嘉如 之部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易購站數位行銷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嘉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2年間結識張嘉如,而張嘉如當時為被告易購
站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易購站公司)之負責人,張嘉如明知易購站公司財務不佳,仍遊說原告投資易購站公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2年12月18日、103年2月20日與易購站公司簽立經紀契約書各1份,並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0元、180,000元予張嘉如;又於103年4月間,張嘉如以易購站公司需集資、擴大營運規模為由遊說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另與易購站公司簽訂資金週轉契約書並交付現金300,000元予張嘉如;另張嘉如於103年10月23日以作帳方便、需原告再投入80,000元以達一定成數,前開債務即可快速還款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再交付現金80,000元;嗣易購站公司於105年4月21日無預警解散。
而張嘉如於遊說原告時已知易購站公司有嚴重財務問題、無力依約還款,卻仍積極遊說原告、向原告詐稱能投資獲利、還要增資擴大營運規模等語,是張嘉如所為係以詐術欺瞞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權損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扣除業已給付之部分,原告尚有480,000元之損失。
㈡退步言之,如認張嘉如未構成侵權行為,因張嘉如係以易購
站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立經紀契約書及資金週轉契約書,依經紀契約書第2條及該契約書附件一第2、3條之約定,原告仲介買賣易購站公司提供商品之期間為3年,自交付保證金起算,且此期間易購站公司每個月補助原告推廣廣告宣傳費用600元,於期間屆滿,易購站公司應歸還保證金及期間推廣廣告宣傳補助費用;另依資金週轉契約書所載,易購站公司向原告週轉借貸之金錢亦應自交付之日起算1年內,每個月償還本金25,000元及利息1,000元;然易購站公司迄今就經紀契約書之部分,尚有本金150,000元、推廣廣告宣傳費用18,000元未給付,資金週轉契約書部分則尚有本金250,000元、利息10,000元未付,加上103年10月23日再投資之80,000元亦未歸還。是易購站公司即應依上開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508,000元,及其中48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系爭經紀契約書第2條暨
其附件一第2、3條及資金週轉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張嘉如應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易購站公司應給付原告508,000元,及其中480,000元自民事準備書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三、張嘉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易購站公司則對於原告之請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張嘉如以易購站公司負責人之身分,遊說其
投資易購站公司並借貸金錢予易購站公司,且原告亦與易購站公司分別於102年12月18日、103年2月20日簽立經紀契約書各1份並分別交付現金180,000元、180,000元,又於
103年4月間,再與易購站公司簽訂資金週轉契約書並交付現金300,000元,另於103年10月23日再投資易購站公司8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紀契約書、資金週轉契約書及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可憑(見橋院審訴卷第17至29、81至91頁),且易購站公司對於原告確有交付上開金錢亦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此外,依經紀契約書第2條所載「甲方(即原告)仲介買賣乙方(即易購站公司)提供商品之期間約定為三年,自交付保證金起算,期間屆滿,乙方應歸還保證金及期間推廣廣告宣傳補助費用。歸還保證金之標準如附件所示,期間內除有以下第五條之情形外(指原告如有購買商品,可以保證金及推廣廣告宣傳補助費抵充,則易購站公司自毋須歸還),不得請求退還保證金。」,經紀契約書附件一第2條約定「保證金期間自交付之日起算三年;乙方每個月補助甲方推廣廣告宣傳費用新台幣陸佰元正。」,另資金週轉契約書則約定「雙方同意自交付之日起算壹年;乙方每個月償還本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正;及利息費用新台幣壹仟元正。」,是易購站公司每個月確實須依約定歸還保證金、推廣廣告宣傳補助費用及借貸之款項無訛。
㈢本件張嘉如應住居所不明,故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揆諸
上開規定,自不得因張嘉如未到庭爭執而視同自認,原告仍應就張嘉如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次,原告投資或借貸之時間為102至103年間,而易購站公司係於105年
4月21日始解散,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易購站公司於其投資或借貸金錢予易購站公司時即出現經營困難之情,則其主張張嘉如初始即有詐欺故意云云,已難認定。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給付紀錄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原告與易購站公司於102年12月18日簽立之經紀契約書(期間為102年12月18日至105年12月18日),易購站公司於103年1月至104年11月間均有給付;原告與易購站公司於103年2月20日簽立之經紀契約書(期間為103年2月20至106年2月20日),易購站公司於103年3月至104年11月亦皆有給付;原告與易購站公司簽立之資金週轉契約書,易購站公司於
103年6月15日及同年7月15日各給付26,000元,由此可知,易購站公司並非在收受原告給付之金錢後,全然未為給付前揭所約定之款項,則易購站公司其後未依約給付究係張嘉如初始遊說之時即有詐欺之故意,抑或僅係公司經營嗣後出現困難,尚難逕以原告提出之證據而為認定。再參酌易購站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于坽稱:易購站公司一開始係與臺中之生技公司合作,代理生技公司商品,所以一開始皆有正常經營,但之後易購站公司轉換營運方向,改銷售商品至藥局,最後公司經營出問題才解散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原告提出之上開給付紀錄顯示原告投資後之前階段均有依約給付,後來始未給付之情形一致,更足徵應係易購站公司其後之經營困難而使財務狀況不佳,始未依約給付原告款項。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張嘉如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部分,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
㈣惟原告與易購站公司簽立前揭經紀契約書、資金週轉契約書
,且依上開契約之約定,易購站公司確有每月給付保證金、推廣廣告宣傳補助費用及借貸之款項,業如上認定,而易購站公司迄今就經紀契約書之部分,尚有本金150,000元、推廣廣告宣傳費用18,000元未給付,資金週轉契約書部分則尚有本金250,000元、利息10,000元未付,另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再投資之80,000元亦未歸還原告等情,為易購站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是原告請求易購站公司應給付508,000元(計算式:150,000元+18,000元+250,
000元+10,000元+80,000元=508,000元),及其中本金480,000元自民事準備書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3日(見橋院審訴卷第115頁送達證書;易購站公司對於此日期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嘉如應給付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未能舉證張嘉如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依系爭經紀契約書第2條暨其附件一第2條及資金週轉契約書之約定,請求易購站公司應給付508,000元,及其中480,00
0元自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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