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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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風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9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風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貳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風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0年度毒聲字第14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2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未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市立皓東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接獲報案指稱有人疑於上開地點施用毒品,遂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黃風盛,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驗前合計淨重0.13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1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463公克,驗餘淨重0.453公克),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風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以LC/MS/MS方式檢驗),有該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2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詳偵卷第79頁)。爰審酌㈠依前行政院衛生署於100年7月6日公告修正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除「氣相層析質譜分析分法」外,亦開放使用「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且近來「液相層析質譜儀」在靈敏度、專一性及藥物種類上之優勢,已逐漸取代「氣相層析質譜儀」在一般未知物篩檢或系統毒藥物分析之地位。準此,因「液相層析質譜法」較「氣相層析質譜法」更具靈敏度,則以「液相層析質譜法」進行尿液確認檢驗,亦不致產生「偽陽性」之結果甚明。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㈢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液相層析質譜法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0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2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
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因本件係警方接獲報案指稱有人疑於上開地點施用毒品,遂至現場處理,並當場查獲被告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詳警卷第1頁背面以下)。是警方於查獲被告之前,已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被告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未婚無小孩,先前從事拆貨櫃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詳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0.12
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453公克),經檢驗後,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3月11日、108年
3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詳偵卷第67頁、第81頁)。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毀之。又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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