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逸翔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5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逸翔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
一、魏逸翔自民國105年間起,任職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齊家公司)擔任安管員,並受齊家公司指示,派駐在高雄市○○區○○路○○號御盟逸居社區擔任主任,負責收取該社區住戶按月繳納之管理費,並將款項存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指定之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於106年6月間起至107年4月間,將職務上所收取之如附表二所示社區住戶繳交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93萬804元侵占,而未繳交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指定帳戶。嗣 魏逸祥 發覺短缺金額過高,主動坦承而繳還部分款項共計4萬9000元,經齊家公司賠償該社區短缺款項後。
二、案經齊家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逸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及 洪國豪 證述在卷,並有魏逸祥書立之切結書影本、齊家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卡可佐。足認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又酌以卷附被告侵占之御盟逸居大樓93萬804元明細,並未能究明各筆實際交款及侵占日期,因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均稱:該大樓管理費是每三個月繳納一次,管理員收錢後三個月入帳一次,6、7、8月算一次,論四次侵占沒意見等語(本院108年5月10日筆錄)。為此,認係先後四次侵占如事實欄二所示款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4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於108年5月10日與告訴人公司調解成立(本院108年審附民字第236號,被告給付89萬7431元予告訴人公司),並於同日全額給付,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有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佐。及被告犯罪手段、方法、所生損害、學經歷、家庭、經濟、健康(涉隱私,詳卷)。暨本案係因告訴人公司發現被告財報做不出來,未能提報管委會,而詢問被告,被告就坦承侵占,嗣於偵審期間仍坦承犯行未藉詞推拖(諸如:非其收受、遺失、客戶未繳、用於其他公用支出,經公司同意等常見辯解),未過度浪費告訴人應訊詰問之時間精力,節省檢警司法資源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所得即侵占之現金,已依調解筆錄返還告訴人齊家公司,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可稽。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事實│金額│主文││││(新臺幣:元)││├──┼──────┼───────┼──────────────────────┤│1│附表二編號1│85791│魏逸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二編號2│321105│魏逸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二編號3│304503│魏逸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二編號4│219405│魏逸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收費日期│項目│金額(新臺幣)│小計││號│││││├─┼────────┼───────┼───────┼──────┤│1│106年6月│管理費│28597元│85791元││├────────┼───────┼───────┤│││106年7月│同上│28597元│││├────────┼───────┼───────┤│││106年8月│同上│28597元││├─┼────────┼───────┼───────┼──────┤│2│106年9月│同上│107035元│321105元││├────────┼───────┼───────┤│││106年10月│同上│107035元│││├────────┼───────┼───────┤│││106年11月│同上│107035元││├─┼────────┼───────┼───────┼──────┤│3│106年12月│同上│101501元│304503元││├────────┼───────┼───────┤│││107年1月│同上│101501元│││├────────┼───────┼───────┤│││107年2月│同上│101501元││├─┼────────┼───────┼───────┼──────┤│4│107年3月│同上│73135元│219405元││├────────┼───────┼───────┤│││107年4月│同上│73135元│││├────────┼───────┼───────┤│││107年5月│同上│73135元││├─┴────────┴───────┴───────┴──────┤│共計9308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