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6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有關「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記載前補充「於106年3月8日凌晨0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明詠前於105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3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107年10月13日止,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曾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豪 」之男子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偵卷第9頁背面),惟其於綽號外,僅提供推估之年紀,並未提供綽號「阿豪」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件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內含褐色粉末之金色鋁箔包裝咖啡包9包,經檢驗結果,檢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白色結晶1包(送驗淨重0.2109公克,驗餘淨重0.1956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495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與扣案之吸管1支、玻璃管1支及電子磅秤1個,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