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21號原告寧夏財星大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張啟明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祖祥 律師原告 蔡水瑜
陳桂玉 被告 潘秀香
桂可珍 嚴文君 嚴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㈠至㈣項部分,乃請求被告即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地下2樓之(前)區分所有權人或代理人,㈠應將79號1樓往地下室之鐵門拆除、回復原狀;㈡應將79號地下1樓、地下2樓通往1樓之四道防火逃生門及1樓防火逃生出口門之門鎖回復原狀;㈢應容忍原告通行79號地下樓梯至地下1樓之共有部分(即臺電配電室),並容忍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該地下1樓之共有部分;㈣應容忍原告通行79號地下樓梯至地下2樓之共有部分(即水箱〈即水塔〉、緊急發電機、消防水加壓機室、污水抽水機及其控制盤),並容忍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該地下2樓之共有部分等情(見本院111年度士司調字207號卷附原告111年6月16日民事起訴狀、本院111年度第1021號卷附原告111年10月3日民事陳報㈡狀)。核其訴之聲明第㈠、㈡項與第㈢、㈣項之經濟目的同一,即請求讓原告或大樓全體共有人得通行地下1樓、地下2樓之被告管領部分以至共有部分,以共同使用地下1樓、地下2樓共有部分,是應不重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僅以訴之聲明第㈢、㈣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又原告訴之聲明第㈢、㈣項乃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或大樓全體共有人通行被告管領之部分以至地下1樓、地下2樓共有部分(進行維修或避難等)而受之利益,該部分客觀上之利益不明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16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5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423號裁定同此意旨可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㈢、㈣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經核定為165萬元、165萬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㈤項部分,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5萬1,00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1,000元;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總價額經核定為335萬1,000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51,000=3,351,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264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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